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監督管理規定
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產業〔2009〕第26號
為規范車輛產品檢測工作,保證檢測工作質量,工業和信息化部制定了《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監督管理規定》,現予以發布,請各有關單位遵照執行。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后,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監督管理規定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附件: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車輛產品檢測工作,保證檢測工作質量,確保登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的車輛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工業和信息化部指定承擔《公告》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的檢測機構。
第三條承擔《公告》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的檢測機構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檢測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檢測工作,行為規范,誠實信用;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五條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檢測機構承擔的《公告》車輛產品檢測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檢測資格及能力
第六條承擔《公告》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的檢測機構及具體承擔的檢測項目,需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指定。
第七條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蟹ㄈ速Y格;
。ǘ┚邆洳⒈3峙c指定車輛檢測項目相適應的能力,并獲得國家實驗室認可和計量認證。
第八條當《公告》管理增加新的檢測項目時,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核定后,檢測機構方可承擔該項目的檢測工作。
第三章檢測機構的職責
第九條檢測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第十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確!豆妗奋囕v產品檢測工作質量的管理制度,并嚴格執行。
第十一條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確定的車輛產品檢測方案進行檢測,不得隨意增加或減少檢測項目和檢測次數。
第十二條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規定對企業送檢的樣品進行檢測,如實記錄檢測結果,據實出具樣品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的內容及格式應當符合《公告》管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檢測機構應當對照《車輛產品主要技術參數和主要配置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認真核對實測項目中樣品的狀況,如實記錄樣品的配置和基本參數,并保存樣品的有關照片。
檢測機構在檢測中發現樣品與《備案表》不一致的,應當及時與樣品送檢企業溝通并中止檢測工作,并上報中介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檢測過程的原始記錄和檢測報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存檔。
第十五條檢測機構應當按要求將檢測報告傳送到中介機構。當強制性檢測項目由多個檢測機構檢測時,負責填寫強制性檢測匯總表的檢測機構應當填報整車照片及注明樣品存放地點。
第十六條檢測機構在檢測工作中,發現產品有違反國家標準或有關規定的問題、或對產品設計的合理性和適宜性有疑義時,應當及時將情況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條檢測機構對所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檢測機構應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上年度承擔《公告》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的總結?偨Y應如實描述檢測機構強制性檢測項目的檢測能力(設備能力、人員能力等)的變化情況。
第十九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原則上每年一次對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進行核定。檢測機構應當在核定的檢測能力范圍內開展工作。當國家實施新標準(包括標準變更)時,應當對檢測機構實施新標準的檢測能力進行核定。
第二十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定期對檢測機構承擔《公告》管理的檢測工作質量進行檢查。檢查工作也可與檢測能力核定工作合并進行。檢查時可采取現場試驗,向檢測機構、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看現場,查閱、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抽查有關檢測原始記錄等方式。
被檢查的檢測機構和相關人員應當如實進行現場試驗,提供有關資料、實物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情況。
第二十一條檢測機構的檢測工作出現重大問題或有重大舉報事項時,工業和信息化部可隨時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檢測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予以通報批評:
(一)屢次發生涂改檢測原始記錄,或檢測人員未在檢測現場填寫原始記錄,或具備檢測能力、但尚未完成儀器設備檢定或超過檢定周期而出具檢測報告等不符合實驗室相關管理規定行為的;
。ǘ┪凑J真核定樣車參數、造成《公告》車輛參數嚴重失實的;
。ㄈ┛煽啃栽囼瀲乐厥嵉;
。ㄋ模┰綑喑袛垬I務或超出工業和信息化部授權范圍出具檢測報告的;
(五)在同一批《公告》車輛產品審查中,被責令改正或不通過的產品數達到或超過3個、且占該檢測機構本期檢測產品總數15以上的。
第二十三條檢測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暫停《公告》產品檢測資格六個月:
。ㄒ唬o檢測原始記錄,或原始記錄不真實,或檢測結果不真實的;
。ǘ┥米詫z測任務分包或轉包給非授權檢測機構或企業的;
。ㄈ┎痪邆錂z測能力或超出核定的檢測能力、出具檢測報告的;
。ㄋ模z測未在規定的實驗室或場地進行的;
。ㄎ澹┚芙^接受監督檢查或有意隱匿真實情況的;
(六)三年內被通報批評達3次及以上的。
檢測機構被暫停《公告》產品檢測資格六個月期滿后,經驗收合格方能恢復《公告》產品檢測資格,且應當在檢測資格恢復后第一次被檢查時加倍進行抽樣。
第二十四條檢測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公告》產品檢測資格:
。ㄒ唬┚幵鞕z測數據、偽造檢測結果、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ǘo樣車出具檢測報告的;
。ㄈ┰谝幎ǖ臉榆嚤A羝谙迌,未保留樣車的(如果需要在規定的樣車保留期限內,將樣車解體或用作其他用途,必須事先得到中介機構的同意);
。ㄋ模┤陜缺粫和!豆妗樊a品檢測資格達2次及以上的;
。ㄎ澹┍挥嘘P部門撤銷檢測資質的。
第二十五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受理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ㄒ唬z測報告內容填寫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規定的;
。ǘz測報告三級審批不全或者無相應印章的;
(三)檢測機構在《公告》產品檢測資格暫停期間內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二十六條檢測機構有關工作人員在開展車輛產品檢測工作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檢測機構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罰,處罰結果應當及時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后,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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