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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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
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字第369號),特制定《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排污費征收標準的管理,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按下列排污收費項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費: (一) 污水排污費。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計征污水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計征的收費額加一倍征收超標準排污費。 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費。 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其處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機污染物(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總有機碳)、懸浮物和大腸菌群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計征的收費額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征收污水排污費,對氨氮、總磷暫不收費。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達到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費。 (二)廢氣排污費。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計征廢氣排污費。對機動車、飛機、船舶等流動污染源暫不征收廢氣排污費。 (三)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排污費。對沒有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計征固體廢物排污費。對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按照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計征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噪聲超標排污費。對環境噪聲污染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且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按照噪聲的超標分貝數計征噪聲超標排污費。對機動車、飛機、船舶等流動污染源暫不征收噪聲超標排污費。 排污費征收標準及計算辦法見附件。 第四條 除《條例》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餐飲、娛樂等服務行業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樣測算的辦法核算排污量,核算辦法應當向社會公開,并按本辦法規定征收排污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變更《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執行本辦法的規定,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排污費征收行為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亂收費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處。 第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會同財政部、國家環保總局、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于發布環保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178號)中有關排污收費的規定;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征收污水排污費的通知》[計物價(1993)1366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實施按排放水污染物總量征收排污費試點工作的批復》(計價格[1995]2090號);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關于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開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費擴大試點的通知》(環發[1998]6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實行總量排污收費試點的通知》(環發[1998]73號)等,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排污收費標準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 排污費征收標準及計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費征收標準及計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費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污染當量計征,每一污染當量征收標準為0.7元。
(二)對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費的污染物種類數,以污染當量數從多到少的順序,最多不超過3項。其中,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計征污水排污費的收費額加一倍征收超標準排污費。
對于冷卻水、礦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計算,應扣除進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當量數計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計算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當量值見表1和表2。
2、PH值、大腸菌群數、余氯量的污染當量數計算
3、色度的污染當量數計算
PH值、色度、大腸菌群數、余氯量的污染當量值見表3。
PH值、色度、大腸菌群數、余氯量不加倍收費。
4、禽畜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產業的污染當量數計算
禽畜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產業的污染當量值見表4。
(四)排污費計算
1、污水排污費收費額=0.7元×前3項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之和
2、對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應在該種污染物排污費收費額基礎上加1倍征收超標準排污費。 表1 第一類水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表2 第二類水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說明:1.第一、二類污染物的分類依據為《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學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總有機碳(TOC),只征收一項。 表3 PH值、色度、大腸菌群數、余氯量污染當量值
說明:1. 大腸菌群數和總余氯只征收一項。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類推。 表4 禽畜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產業污染當量值
說明: 1.本表僅適用于計算無法進行實際監測或物料衡算的禽畜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產業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當量數。 2.僅對存欄規模大于50頭牛、500頭豬、5000羽雞、鴨等的禽畜養殖場收費。 3.醫院病床數大于20張的按本表計算污染當量。 二、廢氣排污費征收標準及計算方法 (一)廢氣排污費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污染當量計算征收,每一污染當量征收標準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費,第一年每一污染當量征收標準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當量征收標準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達到與其它大氣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標準,即每一污染當量征收標準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費,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當量0.6元收費。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費仍按經國務院同意,1999年國家計委批準的收費標準執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費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費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費標準為每一污染當量0.6元。
本辦法實施前兩年,杭州、鄭州和吉林三個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費標準,按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總量排污收費標準執行,即杭州、吉林二個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費標準為每一污染當量0.6元,鄭州市 二氧化硫排污費標準為每一污染當量0.5元 。2005年7月1日起,三個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費標準均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三)對每一排放口征收廢氣排污費的污染物種類數,以污染當量數從多到少的順序,最多不超過3項。
(四)大氣污染物污染當量數計算
大氣污染物污染當量值見表5
(五)排污費計算
廢氣排污費征收額=0.6元×前3項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之和 表5 大氣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六)對難以監測的煙塵,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費。每噸燃料的征收標準為:1級1元、2級3元、3級5元、4級10元、5級20元。 三、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標準
(一)對無專用貯存或處置設施和專用貯存或處置設施達不到環境保護標準(即無防滲漏、防揚散、防流失設施)排放的工業固體廢物,一次性征收固體廢物排污費。每噸固體廢物的征收標準為:冶煉渣25元、粉煤灰30元、爐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礦15元、其它渣(含半固態、液態廢物)25元。
(二)對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標準為每次每噸1000元。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目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征的廢物。 四、噪聲超標排污費征收標準
對排污者產生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且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按照超標的分貝數征收噪聲超標排污費,征收標準見表6。
說明:1.一個單位邊界上有多處噪聲超標,征收額應根據最高一處超標聲級計算,當沿邊界長度超過100米有二處及二處以上噪聲超標,則加1倍征收。 2.一個單位若有不同地點的作業場所,收費應分別計算、合并征收。 3.晝、夜均超標的環境噪聲,征收金額按本標準晝、夜分別計算,累計征收。 4.聲源一個月內超標不足十五天的,噪聲超標排污費減半征收。 5.夜間頻繁突發和夜間偶然突發廠界超標噪聲排污費,按等效聲級和峰值噪聲兩種指標中超標分貝值高的一項計算排污費。 6.一個工地同一施工單位多個建筑施工階段同時進行時,按噪聲限值最高的施工階段計收超標噪聲排污費。 7.本標準以每分貝為計征單位,不足一分貝的按四舍五入原則計算。 8、對農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噪聲超標排污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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