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訴制的要義,是“放權檢察官”,或者稱“還權檢察官”,使檢察官真正成為行使檢察權的主體。然而,授予權力而不加限制和監督,必然會出現權力的濫用。因此,獨立辦案與監督制約,即“放權”與“限權”,是主訴制實施中的一個基本矛盾。對主訴檢察官的監督制約,應當注意合理與有效。監督制約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由負有監督責任的人員進行了解和檢查。對主訴檢察官負有業務監督責任的主要是檢察長、檢委會成員和部門領導,他們可以隨時了解案件進展和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其方式包括聽取匯報、過問情況,跟庭考察等。
另一種方式,也是更為經常和制度化,一般說來也更為重要的方式,是法律文書備案和審查制度。起訴案件,應當將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裁定書交本部門備案。這又分為起訴時的文書備案和判決后的文書備案兩步。起訴時備案,各地做法不盡相同。有的是起訴移送案件前將起訴書、起訴意見書(有的還有結案報告)交部門內勤,轉科(處)長審查;有的則是在起訴后才將文書交到部門。筆者認為,起訴前備案的做法更為適當,在規定的一定期限內,科(處)長可以審查文書,提出修改建議(包括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文書措辭),通過主訴檢察官接受建議作出更改,或經檢察長、檢委會決定更改,使存在的問題得到及時糾正。事后備案的做法雖然可以防止行政領導的過分干預,但發現問題較遲,糾正比較困難,不利于保證案件質量。鑒于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書和起訴書是偵查與審查起訴的結論,將接受法庭檢驗、當事人論駁和社會評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和社會意義,為保證質量,防止錯漏,在主訴檢察官擬出后有必要由他人審查并提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