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6日南海網7月25日消息:《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昨天提交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進行二次審議,與上一次的審議稿相比,此次審議稿有了大幅修改,使養老保險條例更具有靈活性。逐步縮小養老待遇差距在第一次對《草案》進行審議時,有的委員提出,企業退休人員待遇與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待遇不平衡,企業退休人員待遇內部不平衡,應在《條例》中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加以完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的待遇不一致的問題,應由國家出臺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政策予以解決。在國家尚未出臺統一的基本養老金政策前,我省只能根據本省實際情況調整企業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水平,并對特殊人群進行傾斜,逐步縮小企業退休人員待遇與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待遇的差距。至于企業退休人員待遇內部不平衡問題,主要是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實行“多繳多得、少繳少得、不繳不得”的參保繳費機制確定的,從業人員繳費基數不同,其享受的待遇相應不同。對參加工作年限長的,《條例》已規定采取增發過渡性養老金的辦法提高其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個體戶雇工有養老保險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草案》第七條關于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數的規定,相對于部分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的實際收入而言,顯得過高,不利于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應根據我省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設定過渡期,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繳費基數。同時,個體工商戶的雇工也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第七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按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體工商戶有雇工的,由個體工商戶按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2為其雇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雇工按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墊付可向單位追索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用人單位因停產、經營困難等確實沒有能力為其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會導致從業人員繳費年限中斷,影響從業人員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應允許從業人員以個人身份參保。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用人單位確無能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從業人員個人可以墊付用人單位應繳納的部分,并可以向用人單位追索其墊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退休時可一次性補繳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四條關于“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從業人員,退休時應當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15年”的規定,與原條例關于繳費年限滿10年,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規定不銜接,降低了這部分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法制委員會認為,新舊養老保險政策的銜接應設定過渡期,實行平穩過渡,以保障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一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以下簡稱繳費年限)滿15年的;(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繳費年限滿10年的。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條件的,退休時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15年,增加每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數額。”補繳足額可領養老金有的委員提出,對于繳費年限達不到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從業人員,應給予其選擇補繳的機會,以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第十六條中增加兩款規定:(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退休時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15年,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從業人員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向后續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繳費年限滿15年的下一個月起,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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