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管理工作,適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治安穩(wěn)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公安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安機關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是指公安機關及其所屬的科研機構、院校、醫(yī)院和專業(yè)技術協(xié)會等依法設立并開展鑒定工作的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鑒定,是指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為解決案(事)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運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理論和成果,依法對有關的人身、尸體、生物檢材、痕跡、物品等,進行檢驗、出具鑒定意見的科學實證活動。
第四條 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應當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遵循嚴格、公正、及時的原則,保證登記管理工作的規(guī)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記管理部門
第五條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設立或者指定統(tǒng)一的登記管理部門,負責鑒定機構資格的審核登記、延續(xù)、變更、注銷、復議、名冊編制與公告、監(jiān)督管理與處罰等。
第六條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以及部屬科研機構、院校和專業(yè)技術協(xié)會的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地市級、縣級公安機關,以及省級公安機關所屬院校、醫(yī)院和專業(yè)技術協(xié)會的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鑒定資格登記申請單位和鑒定機構的任何登記管理費用。
登記管理部門的有關業(yè)務經費分別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的年度經費預算。
第三章 資格登記
第八條 鑒定機構經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方可進行鑒定工作。
《鑒定機構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tǒng)一制發(fā)。
《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正本懸掛于鑒定機構住所內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辦理鑒定有關業(yè)務時使用。
《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自頒發(fā)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鑒定機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鑒定人、鑒定業(yè)務范圍、注冊固定資產、使用技術標準目錄等。
第十條 單位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單位名稱和固定住所;
(二) 有適合鑒定工作的辦公和業(yè)務用房;
(三) 有明確的鑒定業(yè)務范圍;
(四) 有在業(yè)務范圍內進行鑒定必須的儀器、設備;
(五) 有在業(yè)務范圍內進行鑒定必須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實驗室;
(六) 有在業(yè)務范圍內進行鑒定必須的資金保障;
(七) 有開展該鑒定項目的三名以上的鑒定人;
(八) 有完備的檢驗鑒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單位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與本單位有關的下列材料:
(一)《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鑒定人的名冊;
(三)所有鑒定人的專業(yè)技術職務或者資格證書、學歷證書的復印件;
(四)辦公和業(yè)務用房的平面比例圖;
(五)檢驗鑒定的儀器設備登記表;
(六)檢驗鑒定采用的技術標準目錄;
(七)鑒定機構內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鑒定機構的法人代表證明,或者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關于保證鑒定人獨立開展鑒定工作的書面承諾;
(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可以申報登記開展下列檢驗鑒定項目:
(一)法醫(yī)類檢驗鑒定,包括法醫(yī)臨床、法醫(yī)物證(可以單獨申報開展DNA檢測)、法醫(yī)病理、法醫(yī)人類學和法醫(yī)毒理等檢驗鑒定;
(二)痕跡檢驗鑒定,包括手印、足跡、工具、槍彈痕跡、車輛痕跡和號碼、玻璃制品、紡織品、鎖具和鑰匙、牲畜蹄跡、整體分離痕跡和其他特殊痕跡物證的檢驗鑒定;
(三)理化檢驗鑒定,包括毒物、毒品、藥品、炸藥、爆炸殘留物、塑料、橡膠、油漆、纖維、助燃劑和其他微量物質的檢驗鑒定;
(四)文件檢驗鑒定,包括筆跡、印章、偽造貨幣、證件、票據(jù)、污損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檢驗鑒定;
(五)聲像資料檢驗鑒定,包括場所、物證和人相等照片、錄像檢驗,以及語音分析與識別、視聽資料等檢驗鑒定;
(六)電子證據(jù)檢驗鑒定,包括對計算機存儲設備和其他電子設備中存儲的電子數(shù)據(jù)的檢驗鑒定;
(七)心理測試,利用儀器設備對人個體進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鑒別,利用警用工作犬對人個體氣味進行辨識。
根據(jù)科學技術發(fā)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鑒定機構可以申請開展其他鑒定項目。
第十三條 縣級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可以申報登記開展下列檢驗鑒定項目:
(一)法醫(yī)類檢驗鑒定,包括法醫(yī)臨床、法醫(yī)物證等檢驗鑒定;
(二)痕跡檢驗鑒定,包括手印、足跡、工具、車輛痕跡和號碼、鎖具和鑰匙等的檢驗鑒定;
(三)文件檢驗鑒定,包括印章、證件、票據(jù)等檢驗鑒定;
(四)聲像資料檢驗鑒定,包括場所、物證和人相等照片、錄像檢驗等檢驗鑒定;
(五)心理測試,利用儀器設備對人個體進行心理分析;
(六)警犬鑒別,利用警用工作犬對人個體氣味進行辨識。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部屬科研機構、院校、醫(yī)院和專業(yè)技術協(xié)會等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向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所屬科研機構、院校、醫(yī)院和專業(yè)技術協(xié)會,以及地市級公安機關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由地市級公安機關向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申請登記材料后,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提交申請材料不全的,期限從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
登記管理部門對一個單位內部設立兩個以上鑒定機構的,應當嚴格控制。
登記管理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在期限內頒發(fā)《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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