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務常識:緊急狀態處置權
http://m.dcyhziu.cn 2007/5/22 源自:中華職工學習網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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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狀態處置權
緊急狀態處置權,是警察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免受損失,在出現意外突發的治安事件、特大暴力犯罪和特大治安災害事故的情況下,依法實施的非常措施和特殊辦法。
具體處置措施是指公安部“緊急治安事件處置辦法”中規定的宣傳疏導措施、現場管制措施、禁止聚眾措施、搜查收繳措施、先行拘留措施、使用武器警械措施、現場取證措施、新聞管理措施以及其他處置措施等。主要包括:使用警械、武器權;優先乘坐交通工具、優先通行、優先使用權;交通管制權;現場管制權;強行帶離現場和強制拘留等。緊急狀態處置權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0條規定:“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第11條規定:“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一)警械、武器的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有關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所謂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活動中使用的具有強制性的工具,主要包括: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警笛、手銬、腳鐐、警繩等警用器械。可分為驅逐性、制服性和約束性警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槍支、彈藥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二)使用警械、武器的目的、原則
1、使用警械、武器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0條規定:“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第11條規定:“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2條規定:“人民警察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可以采取強制手段;根據需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武器。”
2、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目的。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目的,是為了依法履行職責,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就是要強行制止對人民警察執行職務行為的暴力抗拒或者襲擊,消除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暴力障礙,就是要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不法行為予以強行制止,以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公共財產不受侵犯。
3、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遵循的原則。《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4條的規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因此,賦予人民警察履行職責,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必要強制手段的同時,又要防止人民警察濫用警械和武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保障人民警察履行職責、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原則;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原則;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應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原則;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原則。
(三)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條件
使用警械和武器是人民警察武裝性質的集中體現,也是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重要物質保障。警械和武器的特殊性,決定了人民警察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使用。
1、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條件。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使用驅逐性、制服性警械的條件。根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7條的規定,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結伙斗毆、毆打他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運動場等公共場所秩序的;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強行沖越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設置的警戒線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襲擊人民警察的;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驅逐性、制服性警械的其他情形。
2、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約束性條件。人民警察依照規定使用警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根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8條的規定,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執行其他任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的情形。人民警察依照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3、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條件。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必須是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必須嚴格依照國家關于使用武器的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劫持航空器、船艦、火車、機動車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劇毒等危害物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4)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相威脅實施犯罪的;破壞軍事、通訊、交通、能源、防險等重要設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的對象和目標受到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的;結伙搶劫或者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聚眾械斗、暴亂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在押人犯、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兇或者脫逃的;劫奪在押人犯、罪犯的;實施放火、決水、爆炸、兇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后拒捕、逃跑的;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逃跑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上述規定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如果,人民警察遇有犯罪嫌疑人停止實施犯罪、服從人民警察命令或者犯罪嫌疑人失去繼續實施犯罪能力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二、人民警察送的優先權
人民警察送的優先權是指人民警察執行公務時,有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優先通行、優先使用單位或私人的交通工具權、通信工具、場地、建筑物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3條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一)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權
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供公眾乘用的運輸工具,包括旅客列車、飛機、公共汽車、電車、地鐵列車、旅游客車、出租汽車、索道纜車以及水上航運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優先通行權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通過交通阻礙的區域。在這種緊急情況下,人民警察出示相應的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遇到交通阻礙時,可以優先通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目的必須是為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如需要緊急搶救公民的生命、財產,需要緊急追捕、搜查逃犯,查證重大案件的有關線索或者證據,緊急趕赴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現場,緊急調運偵破刑事案件或者突發事件的武器、裝備、物資等,才能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優先使用權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刑事訴訟中,因偵查工作的需要,必要時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行使優先使用權應注意及時歸還,應根據具體情況支付適當費用,實行有償使用。警察人員因行使優先使用造成財物所有人有經濟損失的,公安機關應予經濟補償。
所謂緊急需要,是指人民警察為了緊急追捕人犯、搶救公民生命、財產等緊急情況。人民警察在偵查犯罪過程中,遇到追捕人犯或搶救公民生命、財產等緊急情況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是指電臺、電話、手機等。場地包括文化娛樂場、體育場、影劇院等。建筑物包括房屋、橋梁等。
(四)法律責任
根據人民警察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特殊情況下行使優先權時的法律責任:
1、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公民和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追捕、搜查、救險等任務進入有關住所、場地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拒絕或者阻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支付費用及補償。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對優先使用交通、通訊工具,占用場地、物品等,或使用或借用之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完畢應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的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三、交通管制權
(一)交通管制權限
交通管制權,是公安機關為了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而采取的在一定區域和時間內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的強制性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5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實行交通管制的決定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限制通行或停留的職務行為是法律賦予警察機關及人民警察的“禁止權”。所謂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機關現場人民警察可以根據當時的環境和情況,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如發布交通管制的通告,告知公眾交通管制的原因、管制的區域、管制的時間等;布置管制的警力,疏導行人和車輛。為避免車輛堵塞,禁止大型客、貨車或機動車輛在某一路段或時間的通行等。管制的情況消除,應當及時解除管制,恢復正常的交通秩序。
(二)交通管制的適用對象
交通管制權的行使針對的對象主要是重特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現場處置、突發性的暴力事件、打砸搶事件、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違法犯罪活動。交通管制權的行使應十分慎重,要按嚴格的適用條件和程序決定。
四、現場管制權
(一)現場管制權權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7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賦予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緊急狀態處置權,為人民警察采用現場管制、實施強行驅散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及保障。依照人民警察法規定,現場管制權的主體只能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二)現場管制權的適用對象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場管制權的適用對象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即治安緊急事件。
所謂治安緊急事件,是指那些由于各種社會矛盾和部分人員的情緒引發的集體上訪、游行、示威、靜坐、請愿、罷工、罷市、罷課以及沖擊黨政機關、阻塞交通、甚至打、砸、搶、燒等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事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賦予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對突發事件,可以依法采取迅速平息事態、恢復社會治安正常秩序的現場管制、強行驅散權,是十分必要的。現場管制權的適用,對維護國家政治穩定和社會治安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五、強行帶離現場和強制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8條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強行帶離現場,是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的人身強制措施權。這種強制措施具有臨時性,并非最終的處分。強行帶離現場主要適用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聚眾斗毆和其他群體性事件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事件的人員,拒不聽從現場人民警察指揮命令的人員。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如果有需要給予處罰或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對沒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解除審查。
依法予以拘留權,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對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先行拘留或當場拘留,由于情況緊急和特殊。人民警察不需要辦理相關拘留手續就在現場執行拘留。先行拘留后,應當及時審查,在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根據案件情況,及時依照法律規定辦理手續。
緊急狀態處置權,是警察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免受損失,在出現意外突發的治安事件、特大暴力犯罪和特大治安災害事故的情況下,依法實施的非常措施和特殊辦法。
具體處置措施是指公安部“緊急治安事件處置辦法”中規定的宣傳疏導措施、現場管制措施、禁止聚眾措施、搜查收繳措施、先行拘留措施、使用武器警械措施、現場取證措施、新聞管理措施以及其他處置措施等。主要包括:使用警械、武器權;優先乘坐交通工具、優先通行、優先使用權;交通管制權;現場管制權;強行帶離現場和強制拘留等。緊急狀態處置權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0條規定:“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第11條規定:“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一)警械、武器的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有關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所謂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活動中使用的具有強制性的工具,主要包括: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警笛、手銬、腳鐐、警繩等警用器械。可分為驅逐性、制服性和約束性警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槍支、彈藥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二)使用警械、武器的目的、原則
1、使用警械、武器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0條規定:“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第11條規定:“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2條規定:“人民警察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可以采取強制手段;根據需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武器。”
2、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目的。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目的,是為了依法履行職責,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就是要強行制止對人民警察執行職務行為的暴力抗拒或者襲擊,消除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暴力障礙,就是要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不法行為予以強行制止,以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公共財產不受侵犯。
3、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遵循的原則。《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4條的規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因此,賦予人民警察履行職責,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必要強制手段的同時,又要防止人民警察濫用警械和武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保障人民警察履行職責、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原則;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原則;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應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原則;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原則。
(三)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條件
使用警械和武器是人民警察武裝性質的集中體現,也是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重要物質保障。警械和武器的特殊性,決定了人民警察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使用。
1、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條件。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使用驅逐性、制服性警械的條件。根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7條的規定,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結伙斗毆、毆打他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運動場等公共場所秩序的;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強行沖越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設置的警戒線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襲擊人民警察的;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驅逐性、制服性警械的其他情形。
2、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約束性條件。人民警察依照規定使用警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根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8條的規定,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執行其他任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的情形。人民警察依照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3、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條件。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必須是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必須嚴格依照國家關于使用武器的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劫持航空器、船艦、火車、機動車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劇毒等危害物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4)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相威脅實施犯罪的;破壞軍事、通訊、交通、能源、防險等重要設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的對象和目標受到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的;結伙搶劫或者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聚眾械斗、暴亂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在押人犯、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兇或者脫逃的;劫奪在押人犯、罪犯的;實施放火、決水、爆炸、兇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后拒捕、逃跑的;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逃跑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上述規定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如果,人民警察遇有犯罪嫌疑人停止實施犯罪、服從人民警察命令或者犯罪嫌疑人失去繼續實施犯罪能力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二、人民警察送的優先權
人民警察送的優先權是指人民警察執行公務時,有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優先通行、優先使用單位或私人的交通工具權、通信工具、場地、建筑物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3條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一)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權
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供公眾乘用的運輸工具,包括旅客列車、飛機、公共汽車、電車、地鐵列車、旅游客車、出租汽車、索道纜車以及水上航運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優先通行權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通過交通阻礙的區域。在這種緊急情況下,人民警察出示相應的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遇到交通阻礙時,可以優先通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目的必須是為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如需要緊急搶救公民的生命、財產,需要緊急追捕、搜查逃犯,查證重大案件的有關線索或者證據,緊急趕赴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現場,緊急調運偵破刑事案件或者突發事件的武器、裝備、物資等,才能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優先使用權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刑事訴訟中,因偵查工作的需要,必要時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行使優先使用權應注意及時歸還,應根據具體情況支付適當費用,實行有償使用。警察人員因行使優先使用造成財物所有人有經濟損失的,公安機關應予經濟補償。
所謂緊急需要,是指人民警察為了緊急追捕人犯、搶救公民生命、財產等緊急情況。人民警察在偵查犯罪過程中,遇到追捕人犯或搶救公民生命、財產等緊急情況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是指電臺、電話、手機等。場地包括文化娛樂場、體育場、影劇院等。建筑物包括房屋、橋梁等。
(四)法律責任
根據人民警察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特殊情況下行使優先權時的法律責任:
1、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公民和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追捕、搜查、救險等任務進入有關住所、場地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拒絕或者阻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支付費用及補償。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對優先使用交通、通訊工具,占用場地、物品等,或使用或借用之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完畢應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的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三、交通管制權
(一)交通管制權限
交通管制權,是公安機關為了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而采取的在一定區域和時間內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的強制性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5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實行交通管制的決定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限制通行或停留的職務行為是法律賦予警察機關及人民警察的“禁止權”。所謂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機關現場人民警察可以根據當時的環境和情況,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如發布交通管制的通告,告知公眾交通管制的原因、管制的區域、管制的時間等;布置管制的警力,疏導行人和車輛。為避免車輛堵塞,禁止大型客、貨車或機動車輛在某一路段或時間的通行等。管制的情況消除,應當及時解除管制,恢復正常的交通秩序。
(二)交通管制的適用對象
交通管制權的行使針對的對象主要是重特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現場處置、突發性的暴力事件、打砸搶事件、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違法犯罪活動。交通管制權的行使應十分慎重,要按嚴格的適用條件和程序決定。
四、現場管制權
(一)現場管制權權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7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賦予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緊急狀態處置權,為人民警察采用現場管制、實施強行驅散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及保障。依照人民警察法規定,現場管制權的主體只能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二)現場管制權的適用對象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場管制權的適用對象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即治安緊急事件。
所謂治安緊急事件,是指那些由于各種社會矛盾和部分人員的情緒引發的集體上訪、游行、示威、靜坐、請愿、罷工、罷市、罷課以及沖擊黨政機關、阻塞交通、甚至打、砸、搶、燒等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事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賦予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對突發事件,可以依法采取迅速平息事態、恢復社會治安正常秩序的現場管制、強行驅散權,是十分必要的。現場管制權的適用,對維護國家政治穩定和社會治安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五、強行帶離現場和強制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8條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強行帶離現場,是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的人身強制措施權。這種強制措施具有臨時性,并非最終的處分。強行帶離現場主要適用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聚眾斗毆和其他群體性事件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事件的人員,拒不聽從現場人民警察指揮命令的人員。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如果有需要給予處罰或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對沒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解除審查。
依法予以拘留權,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對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先行拘留或當場拘留,由于情況緊急和特殊。人民警察不需要辦理相關拘留手續就在現場執行拘留。先行拘留后,應當及時審查,在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根據案件情況,及時依照法律規定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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