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07日央視國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1月6日聯合公布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對適用刑法的部分罪名進行了補充、修改。 其中有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條,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替代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替代了“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這一變化立即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各類媒體競相報道“‘兩高’新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記者采訪了法學界權威專家后獲悉,這一說法并不嚴謹。 突出特點 受賄犯罪被明確為兩類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謝望原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兩高”這一司法解釋,在簡化罪名稱謂的同時,將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犯罪明確劃分為兩類———即“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記者了解到,由于現行刑法關于自然人受賄類犯罪主體立法不夠科學嚴密,導致法律條文的設置存在“真空地帶”。按照我國刑法原有的規定,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是受賄罪的主體,國有公司、企業以外的公司、企業人員才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可是,社會上大量存在的受賄行為主體,遠超過法律規定的這兩種。 法學界關于“黑哨”龔建平受賄行為認定的爭論就是一例。 2003年1月29日,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足球裁判龔建平受賄案。法院一審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龔建平有期徒刑十年。 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龔建平利用擔任裁判員職務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構成受賄罪。在本案中,足球裁判的身份被界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業內人士分析說,按照形式邏輯分類,自然人犯罪主體可以劃分為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但是,現行刑法兩個有關受賄的罪名,其犯罪主體并不能涵蓋整個自然人,因為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僅僅存在于公司、企業中,其他一些單位或組織中也有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例如,非國有事業單位、一般社會團體等。 這些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賄賂的行為時有發生,且呈蔓延和愈演愈烈之勢。比如民辦大學校長在擴招新生時的受賄行為、民辦體育俱樂部負責人在基建工程招標中的受賄行為、民辦醫院藥品采購人員暗自收受購買藥品回扣的行為、群眾性藝術館工作人員在大獎賽過程中索取參賽選手“辛苦費”等等。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曲新久說,刑法修正案(六)擴大了商業賄賂犯罪的主體,將商業賄賂犯罪的主體擴大到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對公司、企業以外的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進行“權錢交易”、危害社會利益的行為,給予刑法懲處的震懾。這樣,原有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罪名就難以涵蓋刑法修正案(六)的有關規定了。“‘兩高’及時出臺司法解釋,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代替原有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是對刑法修正案(六)內容的明確。” 罪名更改 構成要件未進行修正 “但是我國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還存在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這次‘兩高’雖然就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罪名進行了更改,但是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由于立法欠科學帶來的問題。”謝望原說。 謝望原告訴記者,長期以來,我國的刑法立法受到國家工作人員等身份問題的困擾,使得貪污受賄犯罪主體認定上有很多理解。 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使用了“利用職務便利”這樣的術語,但是何為“職務”、“職務”與“職業”、“業務”或“勞務”等是否應當嚴格加以區別?怎樣嚴格區別?這些都是令人極為頭疼的問題。 “如果強調‘職務’與‘業務’、‘職業’或‘勞務’具有嚴格區別,那它只能是與‘職權’緊密聯系的職權行為,從這個角度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即使經過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正,也顯然沒有解決諸如醫生開處方收回扣、醫生收紅包等問題。就是現在‘兩高’的司法解釋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罪名修改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原來在認定受賄罪或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時存在的問題也依然存在,因為‘兩高’的司法解釋并沒有對該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修正,只不過是將罪名作了改變而已。有關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構成要件的完善尚需立法完成。”謝望原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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