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 7 號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21號)同時廢止。
部 長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的行為,避免和減少衛星網絡之間、地球站與共用頻段的其他無線電臺之間的相互干擾,促進衛星通信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相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衛星通信網,是指利用衛星空間電臺進行通信的地球站組成的通信網。
本規定所稱的地球站,是指設置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氣層主要部分以內的、與空間電臺通信或者通過空間電臺與同類電臺進行通信的電臺。
第三條 國家對建立衛星通信網實行許可制度。
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稱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建立衛星通信網。
第四條 設置使用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的無線電臺執照。
設置使用單收地球站,不需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信息接收提供電磁環境保護的,可以不按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保護其信息接收免受有害無線電干擾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取得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章 建立衛星通信網
第五條 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蟹ㄈ速Y格。
。ǘ⿺M使用的國內空間電臺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并取得無線電臺執照。
。ㄈ⿺M使用的國外空間電臺已完成與我國相關衛星網絡空間電臺和地面電臺的頻率協調,其技術特性符合雙方主管部門之間達成的協議的要求。
。ㄋ模o線電頻率的使用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劃和有關管理規定。
。ㄎ澹┯泻侠砜尚械募夹g方案。
(六)有與衛星通信網建設、運營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ㄆ撸┯锌衫玫摹⒂珊戏ń洜I者提供的衛星頻率資源。
。ò耍┓、行政法規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建立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衛星通信網的,還應當持有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符合國家通信網建設的統籌規劃,遵守國家建設管理規定。
第七條 申請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ㄒ唬┓ㄈ速Y格證明。
(二)申請單位基本情況說明。
。ㄈ┌疽幎ǜ戒浰谢举Y料的技術方案。
。ㄋ模┛捎觅Y金證明材料。
。ㄎ澹┛墒褂孟嚓P衛星頻率資源的證明材料。
。﹪乙幎ǖ拈_展有關業務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建立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衛星通信網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第八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依法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查合格的,出具批準建立衛星通信網證明,并書面通知網內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經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建立衛星通信網時,應當確定其頻率使用期限,該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書面申請,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繼續使用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將該衛星通信網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啟用的,應當在該期限屆滿30日前書面告知工業和信息化部,說明理由和啟用日期。
終止運行衛星通信網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注銷對其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批準,并書面通知網內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需要變更衛星通信網使用的衛星、頻率、極化、傳輸帶寬或者通信覆蓋范圍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書面申請,并取得批準。
未經批準,不得改變衛星通信網使用的衛星、頻率、極化、傳輸帶寬或者通信覆蓋范圍。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冊住所的,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第十三條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與衛星轉發器經營者簽署的轉發器租賃協議,以及涉及租賃衛星、頻率、極化、帶寬和有效期變更的補充修改協議,應當自簽署之日起30日內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第十四條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設置網內地球站,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并領取無線電臺執照;由用戶設置網內地球站的,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應當協助用戶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不得向未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的用戶提供衛星信道,但是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不辦理審批手續的單收地球站除外。
第十五條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應當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書面報送上年度衛星通信網建設和運行的材料,包括:
。ㄒ唬╅_通業務的城市或地區、業務種類。
(二)衛星頻率資源使用情況,包括空間電臺的名稱和軌道經度、實際使用帶寬、上下行頻率范圍和極化。
。ㄈ┚W內用戶名單、雙向和發射地球站數量、單收地球站數量。
。ㄋ模┮杨I取無線電臺執照的地球站數量。
。ㄎ澹┕I和信息化部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應當同時送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應當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網內地球站進行管理。
第三章 設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條 設置使用下列地球站,應當經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查批準:
。ㄒ唬┲醒雵覚C關及其在京直屬單位在北京地區設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與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與境外電臺協調的地球站。
。ㄋ模└黝惪臻g無線電通信業務的饋線鏈路地球站、關口站或者測控站。
設置使用前款規定之外的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在北京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設置使用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地球站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對站址和電磁兼容情況進行初步審查,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
第十八條 設置國際通信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辦理國際通信出入口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地球站的技術特性、站址選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在城市市區的限制區域內設置使用的發射地球站,其天線直徑不應超過4.5米,實際發射功率不應超過20瓦。
設置地球站所使用的發射設備,應當通過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
第二十條 申請設置使用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ㄒ唬┰O置無線電臺(站)申請表。
(二)地球站技術資料申報表。
。ㄈ┑厍蛘菊局冯姶怒h境測試報告。
設置天線直徑不超過4.5米的地球站,站址周圍視距傳播范圍內不存在其他同頻段無線電臺的,可以不提交地球站站址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置使用不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的,除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ㄈ速Y格證明。
(二)衛星傳輸鏈路計算材料。
。ㄈ┛墒褂孟嚓P衛星頻率資源的證明材料。
。ㄋ模﹪乙幎ǖ拈_展有關業務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設置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地球站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依法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設置使用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厍蛘舅鶎傩l星通信網已獲得批準。
(二)所使用的空間電臺、頻率和極化與所屬衛星通信網獲得的批準文件一致。
。ㄈ┑厍蛘镜募夹g特性、站址選擇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ㄋ模┑厍蛘九c周圍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請的同頻段其他無線電臺之間不會相互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四條 設置使用不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M使用的國內空間電臺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并取得空間電臺執照。
(二)擬使用的國外空間電臺已完成與我國相關衛星網絡空間電臺和地面電臺的頻率協調,其技術特性符合雙方主管部門之間達成的協議的要求。
。ㄈo線電頻率的使用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劃和有關管理規定。
。ㄋ模⿺M使用的衛星頻率資源由合法經營者提供。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所列的申請外,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查合格的,書面批準申請人設置使用地球站;經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并說明理由。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審查期間,需要邀請專家進行干擾分析、測試驗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但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受理設置使用地球站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并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申請人設置使用不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的,應當確定其頻率使用期限,該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該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原審批機構作出是否準予繼續使用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擬建地球站與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請的同頻段其他無線電臺之間將產生有害干擾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并告知將受其干擾影響者的情況。
申請人可以與將受其干擾影響者直接協商,尋求解決干擾問題的可行方案;或者提請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技術專家和有關單位進行論證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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