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財政部1986年3月27日民〔1986〕優6號《關于調整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因公犧牲、病故一次撫恤金標準的通知》(以下簡稱民〔1986〕優6號通知)下達后,有些部門和地區詢問事業單位人員能否比照執行。經與民政部、勞動人事部研究決定: 一、各部門、各地區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人員,因公犧牲、病故一次撫恤金標準,一律比照民政部、財政部民〔1986〕優6號通知規定的標準執行。 二、民政部、財政部民〔1986〕優6號通知中有關“工資計發”的基數,以本人的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津貼之和為基數計發。 三、本通知從1986年7月1日起實行。1986年6月30日前因公犧牲、病故的,其一次撫恤金仍按各部門、各地區原規定標準執行。 四、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人員的因公犧牲、病故一次撫恤金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各地區的具體情況確定。 附:民政部、財政民〔1986〕優6號通知 民政部、財政部關于調整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因公犧牲、病故一次撫恤金標準的通知 民〔1986〕優6號(1986年3月27日) 經國務院批準,決定對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因公犧牲、病故一次撫恤金標準進行調整,現通知如下: 一、從1986年7月1日起,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因公犧牲、病故的一次撫恤金,分別按下列標準發給: (一)軍隊干部、志愿兵、機關工作人員因公犧牲的一次撫恤金,按其犧牲時的20個月工資計發。 (二)軍隊干部、志愿兵、機關工作人員病故的一次撫恤金,按其病故時的十個月工資計發,但其最高數額不得超過三千元。 (三)義務兵、參戰民兵民工和工資低于所在部隊23級正排職干部的軍隊院校學員、志愿兵因公犧牲的一次撫恤金,均按軍隊23級正排職干部的20個月工資計發;病故的一次撫恤金,按軍隊23級正排職干部的十個月工資計發。 二、被軍委或大軍區授予英雄模范稱號的軍人因公犧牲或病故,增發應領一次撫恤金的三分之一。榮立二等功以上的軍人因公犧牲或病故,增發應領一次撫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離休、退休的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因公犧牲或病故的一次撫恤金標準,也按上述規定執行(退休人員按本人退休時的全額工資計發)。 四、上述規定適用于198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因公犧牲、病故人員,凡1986年7月1日以前因公犧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撫恤金仍按原規定標準執行。 五、調整因公犧牲、病故一次撫恤金標準所需經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財政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