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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一種彌補,具有補償性;額外經濟補償金是行政機關以規章的形式對用人單位不履行法定義務而規定的一種處罰,具有懲罰性。
目前,用人單位在解除與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的時候,常常以一些“莫須有的罪名”作為理由,以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合法表面形式掩蓋其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拒絕支付的非法行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經常因此而產生爭議,形成勞動糾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各級人民法院在受理這樣的勞動爭議后,對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不是合法,用人單位應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進行審理并作出認定。當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被司法機關認定為違法解除或者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時,司法機關一般認定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行為違法,同時已經確認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但是,如果將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產生的爭議作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合法理由,用人單位將會濫用這種權利,違背經濟補償金的立法原意,并將使具有懲罰性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失去規定的本意,最終侵害弱勢勞動者應該得到的合法權益。
首先,這樣會使某些企業懷著僥幸的心理,將本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冠以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表面理由。現在的狀況是,只會有一部分勞動者愿意利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在裁決或判決作出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認定后,用人單位承擔的也無非是解除合同的同時就應當支付的經濟補償金。而另外一部分不愿意或者不能通過法律途徑維權的勞動者,將得不到法律賦予自己的所有權益。 其次,這樣將沒有任何用人單位再愿意主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迫使勞動者不得不參加到解決勞動糾紛的司法程序中,這樣訴訟既使勞動者損失了財力更浪費了時間。而后得出的結果卻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就應當得到的經濟利益。 再次,額外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沒有支付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的一種具有懲罰性的補償。將對經濟補償金的爭議作為解除勞動合同時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合法理由,會導致除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其他情形均不會產生額外經濟補償金的問題。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規定將失去規定的意義。 因此,應當確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因用人單位的過錯行為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不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是否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還是由司法機關確認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只要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沒有支付,在足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同時也應當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這樣才能夠真正規范用人單位的用人制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遵循法律法規設定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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