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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龍某于1997年7月與我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工作崗位是施工員.2002年春節,其兒子玩煙花燒瞎了左眼,龍某既要上班,又要為兒子的醫藥費奔波,終因憂勞成疾,2002年4月被確診為分裂性精神病.從2002年5月起,龍某不再上班,被送往精神病醫院治療.2003年5月10日,我公司認為龍某6個月的醫療期滿,且勞動合同依順延后亦屆滿為由,向龍某開具退工單,并停止支付龍某的醫療待遇.龍某的妻子作為法定代理人,多次找我公司協商,強調龍某患的是特殊疾病,且龍某尚在住院,不能認定其勞動合同終止.請問以上兩種觀點,到底是哪種正確?
答:本案其實是一起用人單位在職工患病后醫療期未滿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的爭議. 勞動者在醫療期內,享受國家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原勞動部1995年頒布實施的《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傷醫療期規定》第3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鑒于一些特殊疾病的醫療需要較長的時間,原勞動部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意見》第76條及關于貫徹執行<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作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2條均規定,對某些患特殊病(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1995年《廣州市勞動局轉發勞動部關于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6條也規定,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超過醫療期限仍在醫院治療的,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因此,龍某的6個月醫療期雖過,但因其是患特殊疾病,其醫療期應延順,如果龍某的病一直未治好,其依法可獲長達24個月的醫療期,(如果經申請獲得勞動保障部門和企業的同意,還可以在24個月的基礎上順延)所以貴公司在龍某患精神病才13個月未痊愈就解除其勞動合同,顯然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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