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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我們收到一讀者來信,提到了他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協議,其中在乙方義務中有一條規定是應屆http://www.1635.cn/?w=北京',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北京畢業生和由甲方從京外調入將戶口遷入http://www.1635.cn/?w=北京',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北京市的人員,在服務期限內申請辭職、辭聘、調出的,須先向甲方交納相應標準的違約金;因乙方原因被甲方提前解聘的,乙方也要按上述兩類人員相同標準向甲方交納“事業損失費”。該讀者認為,被解聘也算違約有失公平。
近期,中關村裁員風暴又起,那么,被裁也要交違約金?在這個節骨眼上,有關權益的問題又凸顯出來,請兩位專業律師就主持人提出的四個問題為個人和企業進行一場“虛擬”辯護。
問題1:個人在合同期內炒企業“魷魚”算不算“違約”?
為個人辯護
楊東升律師:《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確立了勞動者的單方辭職權,對勞動者辭職并沒有設立實質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勞動法》的立法意圖相當明確,具有積極社會意義,目的是為了保護在勞動http://www.1635.cn/?w=北京',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北京關系處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有利于勞動者根據自己的能力、特長、志趣和愛好,選擇最適合自己的職業,最大限度地發揮自己的潛能,實現自身的價值,更好地為社會創造財富,符合現代社會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勞動力資源配置的需要;勞動者在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后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是行使法定授權,不違反《勞動法》,不構成“違約”。
為企業辯護
謝建華律師:勞動權屬于勞動者所有,勞動權主要通過就業權、擇業權、保障權來實現,我國勞動者的各項權利得到了http://www.1635.cn/?w=北京',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北京的尊重、確認和保護。同時,勞動者也應當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信守且認真履行勞動合同,服從用人單位的正常管理。依法、守約、遵紀,是勞動者行使勞動權利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勞動權利得以實現的基本條件。《勞動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第17條第2款進一步明確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這是對勞動合同的性質、法律效力和履行原則的法律確認。《勞動法》第31條是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義務和法定形式的規定,是針對勞動者規定的義務性規范,不應簡單http://www.1635.cn/?w=北京',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北京解為勞動者的自由擇業權、單方解除權。合同期限是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也是合同雙方應當遵守的主要合同義務,個人在合同期內按照《勞動法》第3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合同的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但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問題2:企業的損失該由“辭職人”來賠償嗎?
為個人辯護
楊東升律師:在社會生產勞動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時,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勞動技能或者身體條件,符合工作崗位的要求,勞動者能夠完成所擔負的工作,用人單位招聘或者聘用并不是定位于某一人的特定勞動者,這就是勞動者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名滿足工作崗位要求的勞動者均可以完成所擔負的工作,任何工作都不是離開某個特定的勞動者就不能完成的;《勞動法》第31條規定了勞動者“提前30天”與“書面通知”的義務,保證用人單位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在勞動者辭職前招聘、雇傭新的員工來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會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生產的安排。
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可能對用人單位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勞動者應當賠償只是用人單位由于勞動者辭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國家通過行政法規嚴格限制經濟損失的范圍,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而且當用人單位存在以上經濟損失時才發生賠償,在用人單位沒有以上經濟損失或者不能證明發生以上經濟損失的,勞動者也不需要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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