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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律師:
您好!2002年10月我被某公司招聘后,至今仍未簽訂勞動合同。今年4月2日,我口頭提出辭職,該公司經理也口頭答應了我的辭職請求。辭職前3月份工資拖欠未領取,我離開公司那天出納員不在,故工資結算手續未辦。等到4月15日發工資那天我去公司領工資時,人事部負責人告訴我12天未簽到,公司決定除名了,就這樣3月份工資沒有了。請問:該公司用除名方式并扣發一個月的工資合理嗎?如果申請仲裁不知道是否有把握?
熊先生
熊先生:
您好!據信中反映的情況,申請仲裁勝訴是有把握的,其理由如下:
一、未按《勞動法》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承擔責任。《勞動法》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2條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該公司已明顯地違反了上述規定,在1年多時間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職工辭職后也不履行解除勞動關系手續,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用人單位克扣工資行為違法。《勞動法》第50條明確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辭職前,3月份的工資是從事勞動后應當得到的報酬,該公司當月未按規定發放工資本身就已經錯了,當勞動者提出辭職又經過用人單位同意后,應當從辭職之日起停發其工資。之后,又以其12天未打考勤簽名為由除名,非法克扣上一個月的工資報酬是錯上加錯了。
三、除名處理無效。《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8條規定,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由此看出,用人單位有權對職工除名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一是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二是經批評教育不改的,三是連續曠工和累計曠工達到一定期限。《勞動法》實施后,職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或符合除名條件的職工,在作出除名處理時應依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告知申訴時效和機關。從本案情況看,勞動者提出辭職,用人單位表示同意,應當是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但是,用人單位卻采取曠工12天給予除名處理的做法是不妥的,適用法律上也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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