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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了12年企業說辭就辭一裁加兩審法律維護正義
閭某曾是江蘇省揚州市一家企業的一名臨時工,2004年春節因企業欲與其解除勞動關系而與該企業發生勞動爭議。近一年來,為了自己的經濟補償金和養老保險待遇問題,他三上法庭,經過一起仲裁,兩場訴訟,終于討回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日前,此案經揚州市中級法院終審結案。法院判決該企業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給付閭某2004年2月份工資450元,經濟補償金16152元,額外經濟補償金8076元。法院同時判決該企業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按國家社保部門規定的標準為閭某補交自1995年1月起至2004年1月的養老保險費中的單位應繳納部分。
閭某于1992年到該企業從事駕駛員工作,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企業也未為閭某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當時,閭某的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300元、獎金100元、安全獎20元及不定額的行車費,在雙方發生爭議的上一年度,該企業平均發給閭某月行車費926元。
2004年春節后,該企業以單位改制為由,要求與閭某簽訂《勞動關系解除協議》,并在協議中規定工作每滿一年發給500元經濟補償金。此舉遭閭某拒絕,雙方發生爭議。閭某遂向揚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2004年5月8日,揚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該企業一次性支付閭某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4228元,并為他補交自1992年1月起至2004年1月的社會保險費及2004年2月份生活費450元。
該企業不服仲裁裁決,于2004年5月28日向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廣陵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該企業與閭某雖未訂立勞動合同,但雙方均認可相互間存在勞動關系,且事實上雙方也形成了符合規定的勞動關系,可以認定雙方自1992年發生事實勞動關系。該企業應當負擔閭某工作期間的相關保險費繳納的相應比例,但閭某要求該企業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不能成立。同時,企業未提前30天明確通知閭某解除勞動關系,應當給付其解除勞動關系后30日的基本生活費用。據此,廣陵區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該企業在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給付閭某經濟補償金16152元,2004年1月份后30天的生活費420元,合計16572元。閭某不服,向揚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要求該企業按當時的最低工資標準給付其2月份生活費;支付其額外經濟補償金;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
揚州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該企業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閭某而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應賠償給他2月份的工資損失;該企業在與閭某解除勞動關系時,提出按500元/年標準給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明顯低于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及一審中承認的閭某收入標準,應該認定為未按國家相關規定給付閭某經濟補償,因此,應依法承擔賠償閭某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責任。同時,閭某于1992年進入該企業上班,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實際為臨時用工關系,當時的社會保險制度并未規定用人單位應為臨時工繳納養老保險費,但在勞動法于1995年1月施行,明確了企業應為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后,該企業就應該為閭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期限自1995年1月起至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之月止。據此,揚州市中級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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