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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張某于1985年由山東銀行學校畢業分配至A支行工作,1995年在A支行下屬營業室任現金出納。1995年3月19日,A支行通知營業室將張某的現金出納工作交由他人接替,并辦理了交接手續。此后,張某就工作及工資之事找當時的行長,行長答復讓其回營業室,但要服從營業室對其工作的安排。張某自1995年3月20日至5月17日未上班。1995年5月17日,張某向行長提交了一份書面停薪留職申請,要求辦理停薪留職,期限為5年,行長讓其將申請書交給A支行人事科。當月18日,張某即到外地自謀職業。同年5月27日,A支行向張某的妻子趙某送達了《限期張某同志辦理辭退或調動手續的通知》(下稱《限期通知》),全文如下:“張某及其家屬:張某同志申請停薪留職之事項,根據上級行有關文件規定‘銀行職工不允許停薪留職’的精神,停薪留職之事不予同意,鑒于張某同志未經同意擅離崗位,已曠工近10天,為嚴肅和維護勞動、人員調動正常手續的嚴肅性,限張某及家屬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內回縣行辦理有關手續,否則按曠工自動除名論處。”申訴人的妻子趙某在該通知上簽字。
1995年11月17日,A支行作出《關于給張某除名的決定》。該決定作出后,A支行未及時送達給張某,2003年3月10日,張某回A支行要求上班,但被告知其已被除名。張某對該除名決定不服,向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撤銷“除名”的處理決定,恢復工作。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張某向A支行提交了停薪留職申請后,未辦理任何手續,即離開單位,應屬擅自離職。且A支行已書面通知張某的妻子,限期讓其辦理有關手續。A支行在作出對張某除名決定后,未及時送達,在處理程序上負有一定責任。依據有關規定,作出裁決:維持被訴人對申訴人作出的除名決定。張某不服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并非是無正當理由的經常曠工,A支行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給予張某除名,于法無據,A支行作出對張某的除名決定后,既未送達給本人,又未公告,遂判決:撤銷A支行作出的張某的除名決定,恢復雙方的勞動關系。A支行不服,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終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張某并非是無正當理由的經常曠工,是有道理的。但在1995年5月27日A支行向張某的家屬趙某送達了《限期通知》后,該通知已明確告知張某“停薪留職”未獲得批準,張某仍未上班,應認定為張某擅自離職,原審對此認定不當,A支行以此為由有權對張某給予除名。在張某長達近5年的擅自離職曠工的情況下,原審判決恢復張某與A支行的勞動關系顯失公平,不利于維護企業對職工的獎懲權。A支行的上訴理由成立。一、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張某要求撤銷A支行作出對張某的除名決定并恢復其工作、判令A支行償付張某自2000年5月停薪留職期滿工資7000元訴訟請求。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職工擅自離職,用人單位按自動離職予以除名處理糾紛案。張某向單位遞交停薪留職申請后,未辦理任何手續,即離開單位,在被訴人向張某的妻子送達了《限期通知》后,該通知明確告之張某“停薪留職”未獲得批準,張某仍未上班,應認定張某擅自離職。單位據此有權對張某按自動離職處理,并依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三章第十八條的規定予以除名。
張某自動離職的行為構成了連續曠工超過15天的曠工事實,單位送達張某之妻的《限期通知》,應視為對張某已送達了該通知,該通知告知在一定的期限內如不回單位將會承擔的法律責任,應視為對其進行了批評教育,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對張某的除名處理符合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應予維護。本案仲裁委及終審法院維持了被訴人的處理決定,同時,又指出被訴人在對張某作出除名決定后,未及時將處理決定書送達本人,也負有一定責任,應予注意。這樣既肯定了企業的處理方式,又指出了企業存在的問題,較好地處理了這起勞動爭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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