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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由于激烈的市場競爭和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不少企業實際上已經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態。這種狀態不僅造成一些職工“賦閑”在家,企業也往往疏于對“賦閑”職工的勞動合同、技能培訓和工資待遇等方面的管理,并由此引發矛盾或糾紛,譬如,企業停產、半停產,“賦閑”在家的職工能否繼續享受企業的工資 待遇,就是現實的問題。前不久,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的一起支付職工林某因企業停產而“賦閑”在家期間的生活費3504元。
約定薪酬條件
1982年3月,林某到某藥廠工作。
2001年7月,該藥廠改制為藥業公司。2002年1月,藥業公司與林某簽訂了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約定林某在藥業公司從事藥品銷售工作。2002年3月5日,藥業公司又與林某簽訂了藥品銷售業務承包書。承包書約定:銷售人員不再預發工資,一切憑回籠資金結算;承包人每年至少兩次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和一次往來對賬單;負責自己承辦區域的商品應收賬款和承擔對外業務民事責任。
此后,藥業公司按承包書的約定向林某支付部分業務費。
2003年6月,藥業公司實行內部改革,分流了部分人員。考慮到部分貨款未回收等因素,林某等人暫時未參與人員分流。人員分流結束后,林某繼續從事藥品銷售和貨款回籠工作。
停產引發爭執
勞動爭議案件,對此問題給予了明確的回答。海安縣法院一審判決某藥業公司生產藥品是一件非常嚴肅的事,國家制定了許多法律、法規,容不得半點的馬虎。由于藥業公司未通過GMP認證,從2004年6月起被強制停產。
在企業被強制停產前后的2003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間,林某陸續收回了所經手的部分欠款,但在此期間未到公司上班。2004年1月至4月、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和2005年9月6日,藥業公司先后向林某支付了業務費。但是,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5月至2004年10月、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藥業公司未向林某支付業務費。
2005年9月6日,林某以藥業公司停產、企業未支付業務費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當日,藥業公司同意與林某解除勞動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書。
雖然勞動合同已經解除,但雙方在發放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等問題上一直無法統一意見。隨后,林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11月,仲裁委作出裁決:藥業公司一次性支付林某生活費3504元。
雙方對簿公堂
藥業公司對上述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藥業公司稱,林某原系單位合同制工人。2005年9月,林某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經仲裁委審理,裁決公司給付林某生活費3504元及其他相關費用。公司對此表示不服,要求法院判決不支持林某的一切請求。
林某則稱,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他雖處于下崗待工狀態,但并沒有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而此期間他卻沒有工資收入,依照法律規定,藥業公司應該給付生活費。
經審理,海安縣法院依據有關規定作出判決:藥業公司與林某之間的勞動關系明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均應嚴格履行各自的義務;林某與藥業公司簽訂的承包書屬雙方之間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此后雙方雖未續簽新的承包書,但仍履行2002年簽訂的承包書;2003年6月,藥業公司分流職工后,林某未到單位上班,藥業公司雖已按承包書支付了一段時間內的業務費,但在林某處于下崗待工的狀態下,藥業公司應向林某支付其余時段的生活費。
法律早有明確規定
企業停產后,處于下崗待工狀態而又未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可以享受什么待遇呢?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下崗待工人員重新就業的,企業應停發生活費。女職工因生育、哺乳請長假而下崗的,在其享受法定產假期間,依法領取生育津貼;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企業,由企業照發原工資”。對如何確定生活費問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往往通過地方法規以當地最低工資為基礎規定生活費額度。
本案中,林某因企業分流人員、停產等原因,已不可能繼續正常履行勞動合同及銷售承包書,在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前實際上處于下崗待工狀態。根據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在此期間,企業應當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向林某支付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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