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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總經理。 被訴人:江某,男,19歲,系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師。
案由 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江某未經提前通知,就擅自違反勞動合同,到外單位工作,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為由,申訴要求被訴人給予賠償。
調查過程 經查明,被訴人江某系申訴人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職工,1988年從某輕工學院畢業。當時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為錄用江某支付某輕工學院培養費6000元。1988年7月12日,雙方鑒定了勞動合同,合同規定:合同期限15年,勞動者如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需賠償用人單位培訓費用損失。1993年7月,被訴人被申訴人選派澳大利亞進修一年,進修費用折合人民幣35000元。進修期間工資照發,總計8736元。1994年回國后擔任申訴人副總工程師,并就出國進修,鑒訂一個補充協議,協議規定:如果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該出國進修費用(包括工資)用人單位均有權要求賠償。4月28日江某不辭而別,留下一紙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聲明。5月3日,申訴人發現被訴人在當地中外合資某皮革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擔任副總經理。
分析意見 仲裁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有辭職權,但必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本案中的被訴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訴人的規定,而且違反雙方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造成了申訴人的經濟損失,被訴人應當賠償招收錄用費用和出國進修培訓費用。
調查結果 1.被訴人賠償申訴人培訓費用經濟損失43736元; 2.被訴人賠償申訴人招收錄用費用損失6000元; 3.雙方勞動合同自本裁決生效日起依法解除。
經驗教訓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通過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系以后,雙方不得隨意變更或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不得隨意離職,否則,依法追究違約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包括: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勞動合同約定的其它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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