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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崔某,男,28歲,原某化肥廠工人。 被訴人:某化肥廠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化肥廠廠長。
案由 崔某于1995年2月已調離化肥廠。1994年12月底,崔某在辦理調動手續時,廠方提出交納2000元現金方可辦理。崔在交出現金,辦理了調動手續后,于1995年3月向化肥廠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化肥廠退還2000元現金并支付利息。
調查過程 崔某于1994年5月1日與化肥廠簽訂勞動合同。1994年12月30日,崔以“工作地點與家庭相距甚遠,上下班不方便”為理由,向化肥廠廠方提出調動申請。廠方認為:根據省政府頒發的《貫徹執行<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的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限內,一般不得轉移單位。因生產、工作需要,經與企業行政協商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崔某調動單位的申請不符合省政府規定的條件。但是,考慮到崔的家庭困難,的確需要崔就近安排工作以有較多的時間照顧家庭,廠方提出讓崔交納2000元現金作為崔的補償費,否則不予辦理調動手續。崔在接到廠方意見的第二周,將2000元現金交與廠方,廠方隨即辦理了調動手續。在申訴時,崔已經到某化工廠工作。
分析意見 本案中,被訴方的作法并無不當之處。申訴人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是《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中允許解除的條件。因此,申訴人有義務為此支付一定數額的培訓費或者合同違約金。在申訴人提出調動時,雙方就解除合同與培訓費的支付達成了一致性的意見。在此過程中,申訴人與被訴人之間并未發生爭議。所以,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不予受理。
調查結果 對申訴人要求退還其調動時向被訴人支付的培訓費和違約金20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
經驗教訓 1.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項規定“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既可以由單方依法解除,也可以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解除,只對末履行的部分發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勞動法》第三十一條和該《意見》第32項規定“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予以辦理。如果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上述《意見》第23項規定“用人單位用于勞動者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支付和勞動者違約時培訓費的賠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但約定勞動者違約時負擔的培訓費和賠償金的標準不得違反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等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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