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申訴人:某計算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計算機有限公司經理。 被訴人:袁某,男,37歲,某計算機有限公司工程師。
案由 被訴人于1995年5月向申訴人提出調動工作。申訴人要求被訴人繳納培訓費和賠償費,在遭到被訴人的拒絕之后,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調查過程 被訴人于1984年大學畢業后分配到某計算機公司工作。1987年12月至1989年7月由公司派往聯邦德國培訓一年零六個月,期間由公司負擔住宿費、伙食費、交通費共70870元。后又于1990年7月、1992年7月、1993年4月和1994年10月四次被派出國工作,花費91803元。被訴人在19)94年1月與公司簽訂了為期卜年的勞動合同。1995年5月申訴人提出調動工作,經多次挽留無效,7月14日公司批準調動,同時提出要按照勞動合同的有關條款繳納違約金和培訓、出國賠償費。被訴人于1995年7月14日向申訴人繳納了1987年出國培訓回國后為公司服務不滿十年的賠償費和違約金29378元,而未繳納1990年至1992年四次被派出國工作所花費用。另,按照申訴人所在地人民政府1989年的規定,職工培訓后回原單位工作滿五年再調動工作的,原單位不得再收取培訓費。
分析意見 在勞動力市場中,勞動力的流動是正常的現象。當然,這種流動有時會對原用人單位產生不利的影響,市場規則應引導勞動力合理流動。因此,原單位有權按照有關規定收取以前為職工支付的培訓費并要求職工支付違約金。在本案中,被訴人曾由申訴人公司派往聯邦德國培訓一年零六個月,為此申訴人支付了較大的培訓費用。然而,被訴人在回國之后,已經為申訴人服務了近六年。按照申訴人所在地人民政府1987年的規定,職工培訓后在原單位工作滿五年再調動工作的,原單位不得再收取培訓費。因此,盡管雙方的勞動合同尚未到期。申訴人也無權再要求被訴人支付出國培訓費。被訴人在1990年至1994第四次被派出國工作,其間所花費用為工作所需,不具備培訓性質。因此在被訴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時候,無須繳納由此產生的費用。被訴人與申訴人在1994年簽訂了為期十年的勞動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內,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要有法定的允許解除的條件,或者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被訴人提出解除的條件與法定的條件不符,并且開始未能得到申訴人的同意。在此情況下,被訴人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
調查結果 1.申訴人要求被訴人交納培訓費和賠償費的要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被訴人應支付違約金。
經驗教訓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用于勞動者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支付和勞動者違約時培訓費的賠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但約定勞動者違約時負擔的培訓費和賠償金的標準不得違反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等有關規定。根據勞動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勞動合同的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
| |
| [打印此文][關閉窗口][返回頂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