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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蘇省鎮江市中級法院審結一起因職工違反勞動合同約定離職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經法庭調解,職工馬先生被判賠償企業18000元。
馬先生原系鎮江市一家無線電設備廠職工,2002年7月3日,他與鎮江一家電工機械設備制造公司(以下簡稱機械公司)下屬的焊接設備廠簽訂協議,任職銷售員工作。隨后,機械公司在該協議上作為甲方加蓋公章予以確認。其中協議第4條約定:機械公司必須為馬先生提供醫保、養老、住房三個方面的保險,保險的額度以其原工作單位的相應保險額度為準,并視機械公司發展的情況酌情增加。協議第7條約定:馬先生在機械公司工作期間,如出現嚴重違反機械公司規定或損害機械公司利益的行為,機械公司有權辭退他,并且馬先生必須無條件賠償機械公司損失計人民幣5萬元整。協議簽訂后,馬先生即到機械公司上班,雙方按協議實際履行。至2003年6月,機械公司均按月發放馬先生1300元工資。2003年7月,機械公司對公司銷售員實行銷售承包之后,馬先生按銷售額提成,實際提成額超過協議約定的工資數額。但是,因為他的檔案材料因故一直未轉到機械公司,雙方約定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一直未能繳納,另機械公司職工的住房公積金也均未繳納。
從2004年1月起,馬先生未到機械公司上班。2004年4月,機械公司申請仲裁,仲裁裁決: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馬先生賠償機械公司5萬元。馬先生不服裁決,于2004年7月訴至鎮江中級法院。
后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雙方自2004年3月解除勞動關系;馬先生在調解書生效后15日內賠償機械公司人民幣18000元;簽收調解書后,雙方同意糾紛已解決,互不追究責任。
勞動者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時,應慎重對待合同中違約金的數額約定,如果數額太低,會失去懲戒意義,但是數額太高,容易引起爭議。兩種情形,都會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勞動法》沒有關于違約金的條款,但是也沒有禁止設立違約金,所以支付違約金可以作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但各地地方法規對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規定不盡相同。許多地方法規是支持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如《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中規定,如果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且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沒有顯失公平的情況,違約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此外,《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遼寧省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辦法》、《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等,都對違約金作了類似的規定。
但是,2002年5月1日起實行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卻對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情況作了特別規定。該《條例》規定:在勞動合同中設定違約金的,只限于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兩種情況。而約定服務期,又只限于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由用人單位出資為其購房的勞動者。如果用人單位規定一般員工提前離職也必須支付違約金,這種約定是無效的。勞動合同和經濟合同有本質的區別,勞動合同對于廣大勞動者而言是為了確立勞動關系,其根本目的是獲取生活必需品。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會造成勞動者經濟負擔的加重。并且在現實生活中,已經有不少用人單位濫設違約金,導致勞動者的勞動所得還不足以支付違約金,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個問題需要引起足夠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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