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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我是一家單位的員工,1999年進入這家單位時與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期限為1999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并且還約定如果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按每提前一年5000元的標準給予單位賠償。前不久我應聘某家外企主管被錄用,我想向單位提出辭職,根據(jù)當初訂立的勞動合同我應該賠償單位一萬元違約金。但我聽說http://www.1635.cn/?w=法律',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法律市新出臺的http://www.1635.cn/?w=法律',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法律規(guī)定,像我這樣的情況是不需付給單位違約金的,我想問一下,我究竟應該賠償單位違約金嗎?
答:你所說的新規(guī)定可能是指2002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http://www.1635.cn/?w=法律',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法律市勞動合同條例》,該《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yè)秘密約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如果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你和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不屬于上述兩種情形,因此不需支付違約金,但你的情況不適用該《條例》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本條例實施前已經(jīng)履行的勞動合同,當時的地方性法規(guī)、市人民政府的規(guī)章對勞動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有明確規(guī)定的,本條例實施后,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繼續(xù)執(zhí)行;當時的地方性法規(guī)、市人民政府的規(guī)章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由于你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是1999年,根據(jù)該《條例》的此項規(guī)定,你應該適用當時的http://www.1635.cn/?w=法律',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法律即《http://www.1635.cn/?w=法律',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法律市勞動合同規(guī)定》,而不是適用《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即按照該《規(guī)定》第三十八條,由于你違反了與單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事項(即合同期限),你應當依法承擔違約金的賠償責任。
總之,你與單位的勞動合同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是有效的,目前司法實踐是這樣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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