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涂律師:
您好!我們是農墾系統某公司職工,1998年到1999年企業長期停產期間,公司全員下崗,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并全部簽訂3年期限的《托管合同》(代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到2000年12月31日。1998年8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破產后,于當年12月向當地法院申請破產,經依法裁定,進入破產程序。2000年1月破產清算組進駐企業,2000年6月破產終結。在此期間,企業在未與職工進行任何協商,未辦理任何手續,未給職工任何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解除了勞動關系,我們糊里糊涂地成了失業者。為此,曾多次上訪未果。上級主管部門答復是,精米廠于2000年6月破產,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破產企業職工勞動關系因企業的消亡而自動解除。對于因企業破產而致職工勞動關系解除的情況,現無政策規定要給予經濟補償金。我們公司絕大多數員工是本農墾系統原國有企業調入的。請問: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關系,職工能否得到經濟補償金?
臺先生等人 臺先生:
您好,來信收悉,解答如下:
一、破產企業(清算組)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是雙方終結勞動關系的一種法定形式,而不是“自動解除”。《勞動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為了貫徹實施《勞動法》,原勞動部頒布了《關于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通知》等一系列配套規章,從此,我國新的用人制度開始全面建立和運行。因此用人單位與職工依法建立的勞動關系,是受法律保護的。企業破產在解除勞動關系安置職工問題上,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職工,應當按照《勞動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并按企業隸屬關系負責安置。該公司破產,不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不給任何補償,將職工推向社會,至今未得到妥善安置。企業主管部門對職工上訪回答,“破產企業職工勞動關系因企業的消亡而自動解除”,這樣的解釋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二、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職工應當得到經濟補償金。由于企業破產,造成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是企業的原因對職工造成損害,根據“損害賠償”原則,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是責無旁貸的,而職工得到一定的經濟補償金是理所當然的。破產企業(清算組)及企業主管部門,在制定破產方案時,按《破產法》及相關政策規定,首先要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保持社會穩定。同時,按《破產法》及相關政策規定,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并按照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眼1994?演481號)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眼2002?演23號)明確規定,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所享有的補償金,非正式職工的勞動報酬及企業向職工集資款,都被列為優先受償的債權。從表面上看,該公司2000年6月已經破產終結,但是,職工至今未妥善安置或未得到經濟補償金,實質上是其破產工作并未完全結束,其遺留問題仍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
| |
| [打印此文][關閉窗口][返回頂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