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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日前,李某訴北京某藥業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訴稱,2000年9月1日其到某藥業公司工作,2001年5月雙方簽訂了1年期的勞動合同,其月工資為1860元,另有交通費、通訊費分別可在300元的范圍內實報實銷。2003年6月25日被告某藥業公司口頭提出與其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辦理交接手續,其于次日開始交接工作,原從事的業務活動已經停止。2003年9月11日,被告藥業公司給其辦理了正式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手續包括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鑒定表、調出函、保險轉移單等。經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5007.08元。現起訴要求:一、某藥業公司按4年給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0028.32及額外經濟補償金10014.17元;二、某藥業公司給付其2003年8月、9月的工資10014.17元并加發25的經濟補償金;三、要求某藥業公司為其補齊2000年9月至2001年12月、2003年8月至9月的社會保險;四、訴訟費用由某藥業公司負擔。
被告某藥業公司辯稱,李某于2000年9月起到其公司工作,2003年6月25日其公司在巡查中發現李某負責的藥店的藥品鋪貨率低且與藥店缺乏溝通,于是公司口頭提出與李某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李某表示同意,公司將工資支付到2003年7月31日,6月26日后李某就沒有從事業務工作。為使李某檔案的記錄具有連續性,公司為其開具的證明中將其工作截止時間寫至2003年9月11日,但非表明雙方勞動關系存續至9月11日。2003年10月公司同意給付李某相當于3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因李某已經提出申訴故錢款未給付。因公司已經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故無需給付李某額外經濟補償金。2003年8月、9月李某根本沒有工作,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故不同意給付李某在此期間的工資及繳納此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其公司認可仲裁確定的原告工資數額,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李某于2000年9月1日起到北京某藥業OTC部從事藥店推廣工作,2002年1月該部門整合至某藥業公司。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某藥業公司對李某自2003年6月25日口頭通知與李某解除勞動關系,要求李某辦理相應的工作交接,此后李某再未從事業務工作。某藥業公司向李某支付工資至2003年7月。2003年9月11日某藥業公司為李某出具證明,該證明內容如下:“李某于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在我公司擔任OTC代表一職。現由公司提出與個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2003年9月11日辦完工作交接手續,正式同我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同日,某藥業公司為李某開具《委托代理人員聘用期間內鑒定表》及《介紹信》,上述文件均注明李某工作年限至2003年9月11日止。
另查,某藥業公司為李某繳納了自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再查,本院依據李某提供的工資卡及獎金卡核算李某月平均工資為3730.56元。李某稱某藥業公司于解除勞動合同時以現金的形式向其支付了季度獎5100元,未向法庭舉證,某藥業公司對此不予認可。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李某每月分別可在300元的范圍內報銷交通費及通訊費。某藥業公司稱曾于2003年10月同意支付李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其向本院提供公司報告予以佐證。
李某以要求某藥業公司給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工資等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裁決如下:一、某藥業公司給付李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1871.24元;二、對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海勞仲字(2004)第31號裁決書、報告、證明、《委托代理人員聘用期間內鑒定表》、《介紹信》、存折、個人帳戶轉移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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