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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以來,審判實踐中一直認為,擔保人員直接對勞務輸出人員境外行為的擔保無效,其無需為出國人員的“跳槽”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那么,擔保人員對“跳槽”行為違約金或賠償金的擔保應否承擔責任呢?6月30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一起因在日本研修的人員擅自離崗引發的勞務輸出服務合同擔保糾紛案時,對此作了肯定的回答。海安縣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林某,賠償原告海安縣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
事情是這樣的。2002年10月20日,原告國際公司與被告林某,之夫朱某簽訂赴日本研修(實習)協議一份。雙方約定,朱某赴日本研修3年,國際公司為朱某辦理相關手續;如朱某擅自離開研修企業,須賠償國際公司不少于20萬元人民幣。林某為丈夫朱某提供了擔保。另,國際公司與中國建材工業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以下簡稱建材公司)簽訂對內勞務合同一份,約定共同履行建材公司與東日本室內裝飾協會簽訂的研修生派遣合同。隨后,朱某被建材公司選赴東日本室內裝飾協會下屬企業研修。2002年10月23日,朱某進入企業研修。2004年1月16日朱某出走未返回企業。2004年5月13日,國際公司向法院起訴,將擔保人林某一人作為被告告上法庭。
庭審中,國際公司訴稱,林某之夫朱某與我公司簽訂赴日本研修(實習)協議中,約定由我公司負責辦理朱某赴日研修的有關手續,維護其在境外的合法權益,研修時間為3年,如朱某擅離研修企業,將賠償我公司不低于20萬元的損失,林某為朱某提供了履約擔保。今年1月,朱某擅離研修企業,給我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朱某的行為構成違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賠償20萬元。
林某辯稱,國際公司與我夫朱某所簽協議是一份境外就業的中介協議,國際公司不具有境外就業中介資質,故該協議無效,擔保也無效,國際公司稱朱某擅離研修企業證據不足,損失無依據,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國際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舉出9份證據。林某除對上述9份證據中有關自己的簽名予以承認外,對其他證據的效力均予以否認。法庭認證認為,國際公司所舉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明效力。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盡管國際公司不具備直接向境外輸出勞務資質,但與其合作的建材公司具備相應資質,該終端公司已通過合法途徑將朱某輸送出國。依勞務輸出市場的通行慣例和審判實踐中的已有判例,應該認定國際公司與朱某的勞務輸出服務合同合法有效。林某向國際公司提供的有關其夫出國研修違約賠償金的擔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該擔保的效力亦應予以認定。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三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損失計算方法所得出的金額,可以作為朱某違反合同所致損失的依據。朱某經勸說不歸,應定性為擅自出走,構成違約,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賠償損失。林某系朱某違約賠償金的擔保人,國際公司向其主張權利,應予支持。原告選擇連帶責任中的一人提出訴訟,于法有據。遂依照《合同法》和《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評析:本案的焦點主要是勞務輸出服務合同的效力和擔保的效力問題。對不具備向境外輸出勞務資質的企業能否組織勞務輸出的問題,司法實踐中一直爭議較大。但從近年來勞務輸出市場發展實際情況看,許多不具備境外輸出資質的勞務公司,都在為具備境外輸出勞務資質的企業提供“前站”服務,類似于“中介的中介”。這一實踐中的做法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不應隨意否定其效力。因此,審判實踐中一般認為,只要境外勞務輸出合同的終端公司具備輸出資質,且操作過程中無違法行為,通常情況下應認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合同一方不遵守合同約定時,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擔保的效力問題。本案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法》第2條、第6條規定的擔保只能針對債權、債務而設定,對行為本身不可以直接設定擔保。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0月9日發布的《關于勞務輸出合同的擔保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中明文規定,派出單位與出國勞務人員及其擔保人簽訂的保證書,是派出單位要求派出人員在出國期間遵守所在國法律和所在國公司各項行政規章,及出國紀律等方面作出的行為保證,這是派出單位對派出人員進行管理的一種行政措施;擔保人為出國人員提供的擔保不屬于《民法》和《經濟合同法》調整范疇。正是由于這一復函的存在,審判實踐有關行為擔保的案件,大多被認定為無效而判決駁回勞務輸出公司的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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