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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我公司與員工簽訂合同時,其中有兩項約定條款:
A、任何一方無法定理由提前終止勞動合同須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以未履行合同的月數乘以月工資)。
B、員工離職后3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生產經營一致或相近、相似的工作,在這3年內每年補償員工一定數額的補償金。 有一員工提前解除合同公司予以同意,當時未要求其支付違約金,現其離職已滿一年,從事同工種工作,公司想要求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可以嗎?公司現在要求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否受勞動爭議之日起60日內提出仲裁的限制,勞動爭議之日怎么確定?
答:一、貴公司制定的合同中A條款是關于提前解除合同的違約金問題。以北京市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為例,其中第9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如果員工在提前一年之內解除合同,公司按此規定執行是沒有問題的。如果提前一年以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上述條款顯然違反了最多12個月的限額規定。
二、B條款是關于競業限制及補償金問題。《勞動法》第22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2款中規定:商業秘密是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雖然該員工已經離開公司一年時間,你們仍然可以追究其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責任。
三、關于對補償金的數額尚無統一規定,但是部分地區提出不得低于其年工資的1/3到1/2的幅度,還是可以借鑒的。
四、關于追究其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責任的程序與時效問題。前者一般不適用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而是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因此,也就不適用60天的仲裁時限,而是適用民事訴訟的時效。
以上為個人建議,請酌情考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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