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庫。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衛生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規范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五)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 專家庫專家任期四年,可以連聘連任。 第二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承擔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鑒定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辦事機構承擔職業診斷鑒定的組織和日常性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二)組織當事人或者接受當事人委托抽取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專家; (三)管理鑒定檔案; (四)承辦與鑒定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五)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有關鑒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專家,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在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的主持下,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當事人也可以委托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抽取專家。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鑒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名,由鑒定委員會推舉產生。 在特殊情況下,職業病診斷鑒定專業機構根據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在本地區以外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書;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對材料齊全的發給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的,通知當事人補充。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之日起60日內組織鑒定。 第二十七條 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時可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對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資料。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向用人單位索取與鑒定有關的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對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等工作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安排、組織。 第二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其他專家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邀請的專家可以提出技術意見、提供有關資料,但不參與鑒定結論的表決。 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依照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運用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鑒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做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鑒定書。鑒定結論以鑒定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及鑒定事由; (二)參加鑒定的專家情況; (三)鑒定結論及其依據,如果為職業病,應當注明職業病名稱,程度(期別); (四)鑒定時間。 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在鑒定書上簽字,鑒定書加蓋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印章。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于鑒定結束之日起20日內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發送當事人。 第三十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錄,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鑒定專家的情況; (二)鑒定所用資料的名稱和數目; (三)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鑒定專家的意見; (五)表決的情況; (六)鑒定結論; (七)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 (八)鑒定專家簽名; (九)鑒定時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