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鑒定人資格登記管理工作,適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治安穩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鑒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鑒定人資格并被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聘任,從事法醫類、痕跡檢驗、理化檢驗、文件檢驗、聲像資料檢驗、電子物證檢驗、心理測試和警犬鑒別等檢驗鑒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鑒定,是指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為解決案(事)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運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理論和成果,依法對有關的人身、尸體、生物檢材、痕跡、物品等,進行檢驗、出具鑒定意見的科學實證活動。 第四條 鑒定人登記管理工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保證登記管理工作規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記管理部門 第五條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設立或者指定統一的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公安機關鑒定人鑒定資格的審核登記、年審、變更、注銷、復議、名冊編制與公告、監督管理與處罰等。 第六條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以及部屬科研機構、院校、專業技術協會的鑒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地市級、縣級公安機關,以及省級公安機關所屬院校、醫院、專業技術協會的鑒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鑒定資格登記申請人和鑒定人的任何登記管理費用。 登記管理部門的有關業務經費分別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的年度經費預算。 第三章 資格登記 第八條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的鑒定人,經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人資格證書》,方可從事鑒定工作。 《鑒定人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一制作。 《鑒定人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個人申請鑒定人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職或者離退休的具有專門技術知識和技能的人民警察;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具有人民警察職業道德;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鑒定業務相關的法醫官、鑒定官專業技術職務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四)所在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五)身體狀況良好,適應鑒定工作需要。 第十條 個人申請鑒定人資格,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鑒定人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和專業技能培訓《結業證書》復印件; (三)法醫官、鑒定官聘任證書或者《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書》復印件; (四)個人從事與申請鑒定業務有關的工作總結; (五)登記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個人申請鑒定人資格,由所在鑒定機構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申請登記材料后,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授予鑒定資格的決定,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提交申請材料不全的,期限從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 登記管理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授予鑒定資格的決定,在十日內頒發《鑒定人資格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授予鑒定資格的決定。 第四章 年度審驗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部門每兩年對鑒定人資格審驗一次。 年度審驗時,鑒定人應當填寫《鑒定人資格年度審驗表》,連同《鑒定人資格證書》一并交由鑒定人所在鑒定機構,逐級向登記管理部門集中報送。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鑒定人年度審驗材料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審驗是否合格的決定。 登記管理部門對年度審驗合格的,在《鑒定人資格證書》上加蓋“年度審驗合格章”,并及時將《鑒定人資格證書》送達鑒定人所在鑒定機構;對年度審驗不合格的,暫扣其《鑒定人資格證書》,并及時將《年度審驗不合格通知書》送達鑒定人所在鑒定機構。 第十四條 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審驗不合格: (一)所審驗年度內未從事鑒定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專業技能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三)未經所在鑒定機構同意擅自受理鑒定的; (四)因違反技術規程出具錯誤鑒定意見的; (五)同一審驗年度內被鑒定委托人正當投訴兩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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