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制度在我國有悠久的歷史并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眾所周知的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統全面的法醫鑒定古典巨著《洗冤集錄》就是由我國南宋時期的著名法醫學家宋慈所著,可謂是我國及世界的寶貴財富。但近代以后特別是近些年,由于種種原因,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暴露出越來越多的弊端,已經成為訴訟活動的桎梏。對于司法鑒定啟動權不論是立法還是事務操作中都反映出有悖于法律的公正與效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民事訴訟法》第72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政局的若干規定》第25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第2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行政訴訟法》第35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從我國的三大訴訟法及相關的證據規定當中可以發現,司法鑒定的啟動權實際都在法院中,“被告方無權委托鑒定人,這有違現代控辯平衡的價值理念…” 也是對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侵犯,極易產生司法腐敗,也不利于揭示案件真相,既無法實現程序公正,也無法實現實體公正。 司法實踐中關于司法鑒定啟動權的行使比較混亂,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司法機關依職權進行鑒定或委托鑒定,一方面,鑒定成為法官的義務,當事人和鑒定部門都不著急,只有法官干著急。另一方面,鑒定成為法官的權力,鑒定活動式式如何開始,怎樣進行的,當事人一無所知,而法院對于自己啟動取得的鑒定結論自然深信不疑。這樣一來也就“省了”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的事——無需質證或流于形式;另一種是,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不滿意的就再來一次,甚至要求鑒定人作出符合他(她)的意愿的鑒定結論,重復鑒定,鑒定腐敗難以避免。 這種情況自然與我國關于司法鑒定的立法不完善有很大關系,也與人們的法律意識,以及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素質有關,但最主要的是目前司法鑒定啟動權的歸屬或者說啟動模式不符合現代司法活動,訴訟活動的要求。所以對司法鑒定啟動權的歸屬應當進行重新思考,從而完善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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