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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這樣一個法治不夠健全的國家,律師社會地位卑微得有些無奈,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似乎也不太光明。律師還會被人視為“拿人錢財,替人消災”的訴棍,“伶牙俐齒,顛倒是非”的偽君子,“喪失立場,助長腐敗”的罪魁。律師為刑事被告人進行辯護時,往往容易引起司法人員的誤解、指責、常常被視為給被告人開脫罪行或跟司法機關過不去、造成混亂。 究其原因,主要受傳統“有罪推定”及國家主義司法觀念思想的影響,社會公眾,包括很多司法工作人員在觀念上對犯罪嫌疑人是推定有罪的,認為其根本沒有任何辯護權可言。司法實踐中,對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普遍存在誤解、不滿、指責、干涉,甚至進行打擊和迫害也就不足為奇了。 修改后的《刑法》第306條關于律師刑事辯護的禁止性規定,由于其本身所明顯帶有的對律師行為特別規制的價值判斷與價值選擇的主觀色彩,在實踐中極易被一些公安、檢察機關人為地曲解,成為追究律師“引誘”、“威脅”證人的法律責任的根據。該法實施以來,因公安、檢察機關錯抓、錯拘辯護律師,造成了律師從事刑事辯護普遍的恐慌心理,全國范圍內刑事案件的律師參與率急劇下降,一些律師直接宣稱不辦理刑事辯護業務,有的律師事務所甚至將不辦理刑事案件作為一項制度予以規定,使得原本就非常幼稚的刑事辯護制度遭到了毀滅性打擊!著名律師田文昌曾感慨,“在中國現階段做律師是最難的,比什么時候都難,比哪個國家都難”。 有學者指出,律師所遭遇的“迫害”,“不僅僅是律師的悲哀,也是國家法律制度的悲哀”。因此,與那些律師職業有著悠久的傳統并受到廣泛支持和理解的西方法治國家尚且賦予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相比,在我國這樣一個律師制度作為泊來品而引進的、缺乏訴訟民主傳統的國度,廢除備受爭議和詬病的現行《刑法》第306條規定,建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規則,明確賦予辯護律師包括在刑事辯護中發表的言論(包括口頭和書面上的)不受法律追究及律師在刑事辯護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文件、材料失實的,不受法律追究等內容在內的刑事辯護豁免權就更顯得重要和必要。 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條明確規定:“律師對于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發表的有關言論,應當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還規定,“律師如因履行職責而其安全受到威脅時,應得到當局給予充分的保障”。目前,世界上不少國家都通過立法不同程度地賦予律師這一權利。賦予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是由辯護律師所擔負的職責所決定的,辯護律師作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碼,其主要職責是針對控方獲取的有罪證據,運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所掌握的證據材料,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辯護權。如果僅僅因為律師在辯護中的言論與事實及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責任,勢必導致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畏首畏尾,不敢發表自己的觀點和意見,最終犧牲的卻是控辯雙方所共同追求的訴訟目標的實現及刑事訴訟價值的體現,是得不償失的。 由于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地位的先天不足以及偵查機關、控方力量的先天強大,如果任其發展,將形成巨大的以強凌弱的局面,因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訴訟權利的不平等以及書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專制暴虐制度的危險”。為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現代各國無不通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來抵制司法的專橫與任性。“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隨著國際組織的蓬勃發展,刑事被告人權問題開始成為國際人權運動的組成部分”,先后產生了多項人權保護國際公約,以保障人權為價值取向,各國的刑事辯護制度同時也獲得了巨大的發展。我國政府對刑事被告人人權保護問題也一貫極其重視,早在1955年,周恩來總理在萬隆會議上就已經明確向世界宣布,“尊重基本人權,尊重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都是中國人民的一貫主張,也是中國人民一貫遵守的原則”。****總書記在《聯合國千年首腦會議分組討論會上的發言》中指出,“促進和保障人權是各國政府的神圣職責。任何國家都有義務遵守國際人權公約,并結合本國國情和有關法律,促進和保護本國人民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目前我國已簽署和加入了近20項有關人權保障的國際公約,切實遵守這些國際公約中所確立的司法準則,不僅是一項國際義務,更為重要的是,這是保障人權、加快刑事司法民主化進程的需要,是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因此,只有對我國刑事辯護制度進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斷地進行完善,才能真正地發揮辯護律師的作用,實現刑事司法公正,切實地保障人權,最終達到刑事辯護制度科學化、民主化、現代化水平,使我國的律師刑事辯護事業躍上一個新的臺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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