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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述影響律師會見權實現的種種現象,要徹底解決律師會見難的問題,就必須對現行的法律和規定加以完善,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健全律師會見權實現的保障機制。 (一)、明確各部門職責: 立法要明確有關部門的職責,不允許以與法律相抵觸的內部規定制約律師。公、檢、法各部門均負有保障律師會見權實現的法定責任,必須履行法定的保障義務。各部門必須明確自己的職責,并使之制度化。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公、檢、法各承擔著不同的責任,履行著不同的職責。為保證其自身職責的實現,需要制定一些具有內部約束力的規章制度,要求其內部人員遵照執行。但各部門制定的內部規定只能約束其內部人員,而不能針對外部人員,更不能以此來限制律師。如前述律師會見需要“批準”問題、不準律師了解案情等,其本身就不合法,就更不能成為律師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的制約因素。再如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問題,偵查機關派員的職責是什么?目的是什么?派員在場的方式是什么?都應有明文規定。這種規定應與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相一致。《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以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93條規定:“警察或監所官員對于囚犯和律師間的會談,可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以內”。建議權威機構對各單位的內部規定進行一次清理,去除其中與我國現行法律和國際通行做法相抵觸的內容,建立起合法、有效和與國際接軌的,切實保障律師會見權實現的規章制度。 (二)、立法要明確監督機關,建立律師會見權的救濟機制: 限制律師行使會見權是侵犯律師刑事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后果是十分嚴重的,在群眾中造成了很壞的影響。有的人就說,律師連自己的權益都保護不了,如何談得上維護他人的權益。要改變這種狀況,關鍵是出現了這種違法行為要有部門負責制止和查處,建立律師會見權的救濟機制。我國現行法律和有關規定在律師會見權受到侵犯如何救助這個方面還是空白。近年來,不斷有律師因為有關部門拖延安排律師會見而憤然提起訴訟,將有關單位推向被告席的事情發生。如在2004年6月,廣東兩名律師就將公安部門告上了法庭,法庭卻以該案由《刑訴法》調整,不屬于行政訴訟為由,駁回了律師的起訴。盡管有的取得了勝訴,但由于漫長的訴訟期間,雖得到了人民法院的一紙判決,而律師在刑事訴訟某一階段的職能已無法履行,會見既沒有可能,也沒有任何意義。顯然,這里明顯欠缺監督機制,包括監督機關、監督辦法和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機制。解決這一問題的辦法是由全國人大法工委或國家幾個部門聯合做出規定,對侵犯律師訴訟權利的行為,律師可以通過哪個部門、用何種方式進行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在多長時間內予以答復和解決,這樣一來,不僅使律師對侵犯自己訴訟權利的行為有了投訴之門,而且有利于律師及時排除其權力行使的障礙,實現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確保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充分發揮其作用。另外,在建立的監督機制中還可以將對律師的監督規定幾條,如律師違反規定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部門通過什么途徑、由哪個部門進行處罰,這樣能有效防止律師違規行為的發生。 (三)、立法要明確實現律師會見權的程序和方式: 目前我國還沒有實現律師會見權的程序規定,各地區、各部門關于律師會見的規定五花八門,內容不一,有的甚至同一地區,同一部門所制定的規章制度也不一樣,如對于律師會見時應持什么手續,有的要求會見審判階段的被告人,不僅要持起訴書,還要有法院的準予會見函,而有的只要有起訴書即可。由于律師不僅僅只在本地辦案,有時還要去外地,這種規定的不一致,使去外地辦案的律師遇到了很多困難,尤其是在律師們風塵仆仆到外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時,由于規定的不一致,使律師們因缺少一紙準予會見函而被拒之門外,這樣不僅浪費了人力、財力和時間,而且給律師們心理上造成了很大壓力,使他們工作起來無所適從,阻礙了律師權利的行使。解決這一問題的辦法是,就律師會見的程序和方式全國統一做出規定,使會見工作制度化、規范化。如在會見時所持文書上可以規定律師憑律師證和律師事務所會見函,再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攜帶不同的文書,如偵查階段,根據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分為兩種文書,一種批準會見文書,一種安排律師幾日內可以會見的文書;在審查起訴階段,攜帶起訴意見書,以證明偵查階段終結的文書;在審判階段,攜帶起訴書;在上訴階段,攜帶一審判決書等即可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上訴人。這種統一規定,使公、檢、法的執法人員和律師們共同遵守,不允許各行其是,自定規章,執行起來就能規范起來,避免了現在的混亂狀況。 (四)、不限制會見時間和次數: 立法要明確律師可以會見在押同案犯和其他知情人并不受時間和次數的限制。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但卻沒有規定律師可否會見在押的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知情人的問題。由于我國刑事審判制度已由糾問式改為控辯式,即公訴人以其掌握的證據指控犯罪,辯護人依據法律和證據對指控進行反駁和辯解,這就要求為被告人辯護必須掌握一定的、能夠達到反駁和辯解目的的證據,否則必然面臨敗訴的結局。在押同案犯及其他知情人對該案事實的陳述,是律師辯護證據的主要來源,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律師能否會見在押同案犯及其他知情人和會見的時間、次數沒有作出規定,實踐中有關部門又以法律沒有規定為由拒絕律師會見這些人,限制律師會見的時間、次數,使律師根本無法獲得這些人對案件的陳述,無法全面了解案情,律師辯護時總是處于被動地位,形成了控辯雙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并不平等的局面,因而有必要對這一問題加以解決,使律師有一個完整的會見權,能夠充分、完全的行使自己的職責。 (五)、改革看守所的隸屬體制: 由于我國一直實行的是偵押一體化體制,看守所隸屬于公安機關管理,因而看守所對于偵查部門的工作配合支持多,監督限制少,而對律師的會見工作是監督限制多,配合支持少,這是可以理解的。看守所的性質是監所機關,應當隸屬于管理監所的司法行政部門。這樣不僅理順了體制,而且業務管理上歸了口,能夠確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不被侵犯,有效避免刑訊逼供等現象發生。同時由于看守所的隸屬體制發生了變化,對于律師會見將會產生大的改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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