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本文對刑事案件“私了”提出的定義是:刑事案件“私了”是指對公民和單位所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一部分行為,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由當事人雙方或者在他人參與下自愿協商一致解決糾紛或者在司法人員的主導下由雙方同意協商解決糾紛,侵害方給被侵害方相應的補償(賠償),被侵害方放棄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的請求,司法機關尊重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意志,終止正在進行的相應刑事訴訟活動,不再追究侵害方刑事責任的了結刑事案件的一種刑事結案方式。并從刑事案件“私了”的 對象、意志體現、內容、形式、程序、性質等進行了論述,分析了刑事案件“私了”的十一個特征。 關于刑事案件“私了”,我還沒有看到相關的論述文章。在中外法學史上和現代法學方面,也沒有人對刑事案件“私了”進行過理論說明。刑事案件“私了”還沒有成為刑事法學理論體系中的一個重要概念;也還沒有成為刑事法律規范體系的一個重要對象;也還沒有成為刑事司法實踐的一個重要結案方式。我對刑事案件“私了”問題進行了幾年的思索,現在把自己的膚淺認識公之于眾,希望請教大家,也希望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 刑事案件“私了”是指對公民和單位所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一部分行為,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由當事人雙方或者在他人參與下自愿協商一致解決糾紛或者在司法人員的主導下由雙方同意協商解決糾紛,侵害方給被侵害方相應的補償(賠償),被侵害方放棄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的請求,司法機關尊重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意志,終止正在進行的相應刑事訴訟活動,不再追究侵害方刑事責任的了結刑事案件的一種刑事結案方式。 我提出的這一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去理解: 第一、刑事案件“私了”的對象,是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并且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已經進入了刑事訴訟程序,而且僅僅是指一部分已經進入了刑事訴訟程序的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 從上面的限定來說,理解刑事案件“私了”的對象,要注意三個層次: 一是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這是一個相對大的范圍,凡是非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都不是刑事案件“私了”的對象。但是,也不可能凡是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都可能是刑事案件“私了”的對象。 二是上述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必須是已經進入了刑事訴訟程序,才是刑事案件“私了”的對象。這里,我把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分為已經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和沒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兩大類。因為,在現實生活中,雖然發生了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但不是所有的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都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有一部分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是不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或者不會馬上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對這一部分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不可能成為刑事案件“私了”的對象。只有已經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才有可能成為刑事案件“私了”的對象。 對于沒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引發的糾紛,以什么名稱來稱呼?我打算創設一個比刑事案件更高層次的概念來加以說明。由于不屬于本篇章的范疇,所以,就不在此加以論述了。 三是對于已經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也只僅僅是一部分的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才是刑事案件“私了”的對象。就是說,對于可以“私了”的刑事案件,只是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私了”,那些適宜于“私了”的刑事案件可以“私了”那些不適宜于“私了”的刑事案件,是不能允許“私了”的,只能通過“公了”的途徑來解決。 上面三個層次,是一層比一層小,也是一層對一層的限制,最后把刑事案件“私了”的對象加以具體限定。 從對刑事案件“私了”的對象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的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只允許對一部分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適用“私了”的方式結案,就是說只能對一部分刑事案件進行“私了”,不是針對所有的刑事案件,對好多刑事案件是不能“私了”的。 第二、刑事案件“私了”的意志體現。 對于刑事案件是否可以“私了”,取決于誰的意志?應該說取決于兩大主體的意志。 一個是國家的意志,就是國家允許不允許刑事案件“私了”。從歷史和現行的國家刑事法律制度來說,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刑事案件“私了”的現象,但還沒有一個國家有允許刑事案件“私了”的明文規定。我認為:國家應該允許一部分刑事案件可以“私了”,這是現代刑事法律文明的體現,也是現代社會民主自由高度發展的內在需求。所以,允許一部分刑事案件“私了”,應該首先是反映了國家的意志,只有國家同意對一部分刑事案件“私了”,刑事案件“私了”才有了國家意志的依據。所以,國家同意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私了”的重要意志體現,刑事案件“私了”首先是國家意志的體現,而且國家應該把同意一部分刑事案件“私了”的意志以刑事法律規范的形式明確加以規范和公布,使之制度化、規范化,這對提高刑事案件“私了”的制度化、規范化、有序化和水平十分重要,對于提高司法公正度、合理度十分重要。 另一個是當事人的意志體現。我雖然認為刑事案件“私了”應該首先是國家意志的體現, 但是,不是說有了國家意志就行,而且應該十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在國家允許一部分刑事案件可以“私了”的情況下,對具體的刑事案件是否“私了”,完全應該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意志自由,完全應該由當事人雙方來決定,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和都不應該加以非法干涉或者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一個具體的刑事案件來說,是否“私了”,怎樣“私了”,完全應該由當事人來決定,完全應該由他們自己說了算,這是當事人他們自己的自由和選擇,國家法律和司法機關應該給于十分的尊重。 刑事案件“私了”是國家意志和當事人意志的統一。國家意志決定了刑事案件“私了”的范圍,就是決定哪些刑事案件可以“私了”,哪些刑事案件不可以“私了”,刑事案件“私了”的范圍,應該說是以國家意志決定的,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和反映。當然,國家意志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當事人的意志。因為,國家意志是整體公民意志的體現和反映,是對社會現實生活需求的體現和反映。對于國家意志允許“私了”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私了”,司法機關也可以“私了”;但是,對于國家意志不允許“私了”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不能“私了”,司法機關也不能“私了”。在國家意志允許“私了”的刑事案件中,對具體的刑事案件是不是“私了”,即完全應該體現當事人的意志,完全應該由當事人來決定,這是在國家意志的范圍內當事人自由的意志體現。當事人不愿意“私了”的,司法機關不能強制他們“私了”;當事人同意“私了”的,司法機關不能阻止他們“私了”。在刑事案件“私了”中,雖然當事人的意志要受到國家意志的制約,但在國家意志的范圍內,當事人的意志是有獨立性的,是起決定性作用的。司法機關不能妨礙當事人意志的反映和實現。 在刑事案件“私了”中,司法機關的意志處于何種地位?其實,司法機關的意志處于服從的地位,就是服從國家意志和當事人的意志,司法機關不應該有獨立的意志體現,也沒有獨立的意志存在。這是與刑事案件的“公了”完全不同的。在刑事案件“公了”中,司法機關在國家意志的范圍內,是有著自己獨立的意志體現和反映的,是起著一定的主導作用的,其他任何機關都不能妨礙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自己的意志和權力。 第三、刑事案件“私了”的內容。 刑事案件“私了”的具體內容,可以從兩方面來分析: 一是損害補償或者賠償的內容。 刑事案件,一般來說都會給被侵害方造成一定的損害,包括人身和財產的損害。“私了”就要考慮到對造成的損害給于一定的補償。所以,“私了”刑事案件,就應該對造成的損害的補償有一定的說法。不能因為是“私了”,就對造成的損害不問不顧。刑事案件造成的損害,對財產的損害,應該按照因侵害行為遭受的損害的大小,給于相應的賠償,原則上應該是對等的,就是損害多少,賠償多少。當然,對有些財產損害,由于侵害行為并沒有造成財產的損失,只是造成財產的轉移或者財產利用的不方便,所以,對這類的損害,可以通過返回或者排除妨礙等方式來解決。對于人身方面的損害,除了給于一定的經濟補償外,還可以通過非財產性方式來解決。 二是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的內容。 刑事案件,侵害方是要承擔刑事責任的。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就是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為主要內容的。沒有這方面的內容,就談不上刑事案件的“私了”。所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也是刑事案件“私了”的重要內容。 在刑事案件“私了”中,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主要體現在兩方面:首先是被侵害方放棄追究侵害方刑事責任的請求權利。請求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是被侵害方的重要刑事訴訟權利,也是其意志體現。“私了”刑事案件,被侵害方的重要意志體現之一,就是應該放棄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的請求權利,如果被侵害方堅持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那么,就根本談不上“私了”刑事案件。 但是,在刑事案件“私了”中,光有被侵害方放棄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的請求內容還不行,還需要有司法機關的配合,就是說司法機關應該遵循當事人的意志,停止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的刑事訴訟活動。 這兩方面是主要的內容。也就是“私了”刑事案件要解決的兩大問題。這兩大問題是統一的,相輔相成的,不能分割的。損害補償或者賠償是放棄追究侵害方刑事責任的前提和條件,放棄追究侵害方刑事責任是損害補償或者賠償的必然結果。如果缺乏其中一個,那么,刑事案件的“私了”是不可能的。 第四、刑事案件“私了”的形式。 刑事案件“私了” 主要有三種形式: 一種形式是由雙方當事人完全自己協商解決。 在發生了刑事案件后,如果此刑事案件屬于允許“私了”的刑事案件的范圍,當事人之間在沒有外人參與下,雙方達成了一致意見,就可以了結由此刑事案件引發的矛盾、沖突、糾紛。這種形式充分體現了當事人之間的互諒互解。以這種形式“私了”的刑事案件,應該說是比較理想的,效果也比較好。 另一種形式是在他人參與下,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 還有一種形式是在司法機關的主導下,當事人雙方同意司法機關的“私了”解決方案,了結刑事案件。 當然,在具體的“私了”刑事案件中,也許這三種形式是混雜在一起的。 第五、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 刑事案件“私了”與刑事案件的“公了”一樣,應該由自己的程序。從我的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中,可以分析出刑事案件的“私了”應該有以下幾個主要程序: 一是刑事案件“私了”的提起程序。就是由誰來提出“私了”請求,啟動“私了”程序,誰有權力提出?怎樣提出?向誰提出?什么時候提出?提出的效力認定等。 二是當事人協商程序。怎樣協商?那些人可以參加協商?協商的時間限制?協商方案的認定等。 三是侵害方履行補償或者賠償義務的程序。怎樣履行?不履行怎樣處理? 四是被侵害方提出放棄追究侵害方刑事責任的程序。 五是司法機關停止追究侵害方刑事責任的程序。 六是司法機關的結案程序。 對上述六個方面的程序,我想在以后的篇中加以說明論述。 第六、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結案的一種方式。 對于刑事案件,中外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中,主要的結案方式就只有一種,就是由司法機關立案偵查、起訴、審理判決。 我提出的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中,把刑事案件“私了”作為了結刑事案件的一種刑事結案方式,這就增加了刑事案件的結案方式,為刑事案件的結案提出了一種新方式,豐富了刑事案件的結案方式。 其實,刑事案件的“私了”與刑事案件的“公了”是兩種刑事案件的結案方式,它們共同構成了刑事案件的結案方式。我以為,以前我們的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實踐中,對刑事案件就只有“公了”一種結案方式。 我對刑事案件的“公了”下了這樣一個定義:刑事案件“公了”是指對公民和單位所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由司法機關按照職責進行偵查,審查起訴,審理判決,追究實施者刑事責任的刑事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不包括判決后的執行)。 現在國外的刑事訴訟中存在著一種“辯訴交易”。 我認為國外的“辯訴交易”制度,實質上就是在刑事訴訟中,實施違反刑事法律行為的人,主動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罪服法,司法機關給于寬大處罰,以減少刑事訴訟活動時間及費用的一種刑事法律制度。這種“辯訴交易”制度,對于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的實施者和司法機關都是有益的。其實,國外這種刑事訴訟中的“辯訴交易”制度,也是刑事案件“公了”的結案方式,從刑事案件結案方式上來說,不是一種新發明。 而刑事案件的“私了”,應該說是對刑事案件結案方式的一種創新性設想。 二、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 刑事案件“私了”與刑事案件“公了”及與與國外刑事制度方面的“辯訴交易”有著很大的不同。下面,我從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本身,同時與刑事案件“公了”及國外刑事訴訟中的“辯訴交易”制度的比較中,分析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 1、程序性。 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的結案方式之一,當然,這種結案方式,與刑事案件的“公了”一樣,也應該遵循一定的程序。程序性應該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個特征。 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的“私了”現象是存在的,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并沒有一定的程序可以遵循,都是各自行之。各國對刑事案件的“公了”都制定了刑事訴訟的程序法。但是各國都沒有對刑事案件的“私了” 規定一定的程序。這是自然的,因為各國刑事法律沒有認可刑事案件的“私了”,當然也不可能對刑事案件的“私了”規定一定的程序。 如果各國刑事法律制度認可刑事案件的“私了”結案方式,制定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法是題中之義。當然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可以包含在刑事訴訟法中。在刑事訴訟法中設立刑事案件“私了”的單獨篇章,使刑事案件的“私了”有法可依。這也許是現代刑事訴訟法的一個發展方向,是完善現代刑事訴訟法的重要方面。 程序性雖然不是刑事案件“私了”與刑事案件“公了”的重要差別特征之一,但是,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性還是與刑事案件“公了”的程序會有很大的不同,就是說在程序的具體內容上,是有很大差別的。 2、替代性。 刑事案件“私了”的替代性,是指刑事案件“私了”是以經濟或者其他非經濟性的補償(賠償)的形式來代替刑事處罰。 對于刑事案件,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是其主要特征,流行的刑事案件的“公了”,就是以侵害方承擔刑事責任來結案的。就是在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雖然也要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責任,但畢竟是以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為主,以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責任為輔。 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是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為主要特征的。既然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那么,是不是不追究侵害方的任何責任了呢?不是的。而是以侵害方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要承擔補償或者賠償責任,是以侵害方承擔這種補償或者賠償責任來代替其承擔刑事責任。 替代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以經濟形式即金錢形式來替代。就是侵害方對被侵害方給于一定的金錢賠償或者補償。 另一種是非金錢形式,就是侵害方對被侵害方返回財產,或者終止阻礙行為,或者賠禮道歉等形式,來補償被侵害方受到的損害,或者安慰被侵害方。 3、自愿性。 刑事案件的“私了”的另一個重要特征是自愿性,就是當事人雙方愿意協商解決之間的糾紛,這種愿意完全是當事人雙方的自由意志的體現,是沒有任何外來強制力的自愿,而且,這種自愿,不是當事人一方的自愿,而是雙方的自愿。 自愿性,不僅僅應該體現在是否同意“私了”,更應該體現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內容上,重要的是體現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協商結果上,要使刑事案件“私了”的內容充分體現當事人雙方一致的自愿意志。 自愿性,不僅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個重要特征,而且也應該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個重要原則,必須貫穿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全過程。 當然,這種自愿性,是在國家意志允許的范圍內的自愿,不是隨心所欲,不是想“私了”就“私了”。 4、司法機關的尊重性(服從性)。 司法機關的尊重性(服從性),就是指在刑事案件“私了”的過程中,司法機關對當事人是否“私了”,怎樣“私了”,不應該有更多的干涉,更不應該起主導作用,不應該把司法機關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而只應該起一個輔助作用,應當尊重和服從當事人的意志,對于刑事案件的“私了”,應該是當事人說了算,正確一些說,是雙方當事人共同說了算,司法機關不應該說了算。就是說,在刑事案件“私了”中,是當事人的意志起主導作用,不是司法機關的意志起主導作用,司法機關應該尊重或者服從當事人的意志。 當然,說刑事案件的“私了” 是當事人的意志起主導作用,不是說司法機關的意志就不起作用了。其實,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司法機關的意志還是可以起很大的作用的。如可以向當事人雙方提出“私了”的建議,可以提出“私了”的方案,供當事人參考,可以對當事人提出的“私了”方案提出司法機關自己的看法,使“私了”方案更公正一些,更合理一些。總之,司法機關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是可以大有作為的。 當然,司法機關的這種尊重性、服從性,是在國家意志范圍內的尊重和服從,就是在國家意志的范圍內,對當事人意志的尊重和服從。 5、無刑事處罰性(不承擔刑事責任)。 對于刑事案件,傳統的認識和做法是要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對侵害方進行刑事處罰,這也是刑事案件“公了”的必然結果。但是,對于刑事案件“私了”來說,卻卻相反,是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不對侵害方進行刑事處罰。 刑事案件“私了”中的無刑事處罰性(不承擔刑事責任),就是被侵害方放棄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的請求,司法機關也就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使侵害方不受到刑事處罰。 6、非強制性。 非強制性,是與自愿性相對應的一個特征。刑事案件的“私了”應該是當事人雙方自愿的過程和結果,所以,它是非強制性的。司法機關不應該強制當事人雙方同意對刑事案件的“私了”,其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也不應該強制當事人同意“私了”,當事人之間也不允許任何一方對另一方進行任何形式的強制,強迫對方同意“私了”。 強制當事人同意進行“私了”,在刑事案件“私了”成為一個國家的刑事法律制度后,會是一個必然的現象,而且強制的形式會多種多樣。所以,在建立了刑事案件“私了”的法律制度后,怎樣防止強制當事人同意“私了”是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及司法機關面臨的一個重要課題和重要任務。 7、不排除性(選擇性)。 建立了刑事案件“私了”制度后,雖然國家對一部分刑事案件規定了可以“私了”,但這并沒有排除對這一部分刑事案件進行“公了”的可能性,就是說,對于國家刑事法律規定可以“私了”的那一部分刑事案件,只是為這一部分刑事案件打開了“私了”的方便之門,至于是不是“私了”,當事人完全可以進行選擇,不想“私了”,仍然可以通過“公了”途徑來解決他們之間的矛盾、沖突、糾紛。就是當事人同意了“私了”,在“私了”的過程中,只要“私了”還沒有結束,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仍然可以放棄“私了” ,選擇“公了”。 在傳統的刑事案件結案方式中,只有“公了”一種方式,所以,當事人是沒有自由選擇權利的。有了刑事案件的“私了”制度,當事人才有了選擇“公了”或者“私了”的自由權利。那么,司法機關有沒有這樣的選擇權力呢?應該說是沒有的。但是,司法機關有建議當事人選擇“公了”或者“私了”的權力。 8、對“私了”解決方案履行的自覺性,缺乏履行的強制性。 從傳統的刑事案件來說,刑事案件結案后,就是在法院判決后,是由國家強制力強制執行刑罰的。但是,對于刑事案件的“私了”方案來說,是由當事人自覺來履行的,強制力比較弱。當然,以我設想,對于刑事案件的“私了”方案,也應該賦予一定的強制力,起碼應該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9、對“私了”解決方案的公正合理缺乏規范性的衡量標準。 對刑事案件的“私了”方案,沒有認可的客觀標準,不是依照法律法規,而是依照當事人雙方認可的公正、公平、合理的準則進行,更多的是按照通行的社會道德和社會規范進行。 對于刑事案件的“私了”,其結果的公正合理度是可以依法來衡量的,當事人不服還可以提出上訴或申請抗訴,或者申訴等救濟途徑來補救。 10、國家意志和當事人意志的統一。 刑事案件“公了”完全是國家意志的反映和體現。但是,刑事案件“私了”卻是國家意志和當事人意志的統一,兩者缺一不可,當然,兩者的意志體現方式是不同的,在刑事案件“私了”中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 11、無救濟性。 刑事案件“公了”,對于當事人來說是有救濟途徑的,上訴、申訴、請求檢察院抗訴等。但是,對于刑事案件“私了”來說,如果“私了”結束,那么,對于當事人來說是沒有救濟途徑的。當然,如果當事人是在外力強制下被迫同意“私了”的,應該允許當事人可以申請司法機關解除“私了”方案,讓當事人重新選擇“私了”或者“公了”。這也是刑事案件“私了”與刑事案件“公了”的重要差別特征之一。 作者單位:江蘇省徐州市卓爾群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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